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崇德 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右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九十一抗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意旨,公司重整除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情形,得逕為駁回外,法院為重整准駁之裁定,應以檢查人之報告為重要依據,原法院未依法選任檢查人,率認抗告人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尚嫌速斷。㈡又抗告人公司已奉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通知書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九十年度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該表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該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證,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未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告,確實財務現狀不明」為由,駁回重整聲請,顯有誤會。㈢原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九十七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司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均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限制抗告人公司履行債務」之緊急處分,而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均非屬「因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依該等緊急處分裁定,抗告人公司就此等債務「不得履行」;又重整方案與重整計劃不同,僅在說明抗告人公司有重建更生可能,以供法院裁定是否准予重整之參考而已,無須逐一列出全部債權人之必要。且依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公司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億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總負債為一百零一億五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淨值為二十五億七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原裁定所稱「積欠鉅額稅捐」總數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餘元,占總負債之百分之零點一五,實無足輕重,抗告人公司自不可能在重整方案中列專章討論此部分債務。另抗告人公司於原法院所提出之重整計劃書第四章就「債務清償方案及資金來源已列表說明,且關於抗告人公司可銷售餘屋數目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實地查訪後向原法院提出意見在案,是原裁定以「重整計劃未提及積欠鉅額稅捐」及「重整計劃書中對於償債方法、資金來源等並無具體規劃」為由駁回重整之聲請,亦有違誤各等語。
二、查抗告人公司以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惟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乃由其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由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本件重整。而原法院經審酌聲請意旨及抗告人所提出重整計畫書之內容,以及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認抗告人之財務結構並非健全,風險偏高,近年急遽惡化,而其亦未依法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告,確實財務現狀不明,而其重整計畫書中對於償債方法、資金來源等並無具體之規劃,又未提及積欠鉅額稅捐情事,而抗告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乃土地建物之開發,與一般生產製造事業不同,其重整方向,主要關鍵乃在於資金來源、合作對象及現有資產之處分,而此重要基礎既未有具體可行之規劃,重整自難可期。至於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部份,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法院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為徵詢外,並「得」選任檢查人,而非規定以選任檢查人為必要,依證期會函覆內容,該公司迄未依法申報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其財務狀況顯有疑義,並參酌前述說明,難認其重整可行,因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重整之聲請及選任檢查人之請求。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此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次按,法院對於公司重整之聲請,除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駁回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得就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等項調查,提出報告於法院,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涉及法學以外之「財務」及「特定企業經營」之專業知識,職司審判之法院礙於專業領域之不同,非仰仗就聲請重整公司之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之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並就資產估價,究明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現況及其現存資產之價值,暨重整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並命檢查人依其調查所得,分就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各項詳予分析公司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再倚檢查人就重整公司業務之專門學識、經營經驗,檢核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並於聲請人所提方案有不充足或不適宜而認另有其他方案可順利清理債務並維持及更生企業時,提供法院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以供法院判斷公司是否真係財務困難而有重建更生可能之情事而決定是否准許重整聲請之參考,難得其功。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雖係規定法院除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等政府機關徵詢意見外,並「得」選任檢查人,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明定,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機關等有關機關及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足見修正後公司法已明定檢查人之檢查報告係重整准駁與否之法定應斟酌意見,相對的各主管機關團體意見僅供參考而已,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所列事項為檢查並提出報告,洵屬必要,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得」選任檢查人,於公司法修正後應解釋為於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各款得逕予駁回重整聲請之情形時,方得不選任檢查人為實質調查,否則法院均應選任檢查人,並應以檢查人之報告為決定對重整聲請准駁之重要依據,本院九十一抗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就此一問題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公司係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台財證㈠字第一六三八一一號覆函在卷可參(見原聲請卷第七九頁)。而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尚無「聲請程序不合,而無從補正」、「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公司已解散」、「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各款得逕予駁回重整聲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本應選任檢查人,並以檢查人之報告為決定對重整聲請准駁之重要依據,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未經選任檢查人即逕為重整聲請准駁之決定,即有可議。
五、次查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台財證㈠字第一七八六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二八一五七號函復原法院其對抗告人公司聲請重整之意見一、㈡已載明:「抗告人公司已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九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林谷同 、 涂三遷 會計師,對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證期會並依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告等財務資料,製作簡明資產負債表、財務比率分析表、簡明現金流量表分析抗告人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上半年度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並隨函檢附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見原聲請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六九頁),足見抗告人公司之確實財務狀況尚非不明。②雖證期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一二八一五七號覆函,載稱「因抗告人公司迄未依規定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故對其所列示之該年度財務狀況,本會無法表示意見」,惟承前函內容足知本函所指之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應係指該年度之下半年部分而言,原裁定乃據以認定抗告人財務狀況不明。然按聲請公司重整,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應提出之表冊為「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第六款後段始增訂「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是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聲請公司重整者,所應提出之表冊僅為「上一年度」及「聲請年度上半年度」表冊,無須提出聲請年度下半年度之表冊。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重整聲請,聲請狀已依公司法修正前規定附具最近(即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告,嗣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增列「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之規定,抗告人公司並遵奉原法院通知補提九十年度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前開證期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台財證㈠字第一七八六一四號覆函檢附之該九十年度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聲請卷一第一六五頁),抗告人既已依規定提出九十年度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見原裁定謂抗告人未依法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九十年度財務報告顯屬誤會。③又證期會就抗告人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既為:「該公司流動資金欠缺,是否得以改善,須視該公司得否將持有之大量資產,依其計畫出售。惟該公司所列清償方案,預計處分個案,除竹科案外,其餘個案處分價值,未提供相關評估依據,合理性、可行性及專家意見,故該公司所提之重整計畫,是否可行,本會亦無法表示意見」云云,可見該會亦認為抗告人重整方案所列清償方案是否可行,尚須徵詢對該公司業務經營有經驗及專門知識者表示意見,始為適宜,顯見選任檢查人有其必要性。④又查經濟部就抗告人公司之重整意見為:德利公司近年來致力於工業區廠辦大樓與金融商業大樓之開發,將科技與建築整合,為企業預先鋪設好快速網路架構,以提供高科技產業及金融服務業之需求,目前持有之不動產均位於台北市區與新竹○○○區○○○段,未來如能順利尋得投資夥伴,應對於該公司之重整有相當之助益,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六三九0號覆函附卷可按,是以抗告人公司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非認抗告人公司全無更生重建之可能。⑤至於財政部金融局(下稱金融局)雖表示:經其綜合各債權人之意見,認德利公司名下多處財產於財務惡化時信託登記第三人,於重整計畫中均未提及,顯有脫產之嫌,而該公司迄今無積極償還之具體行動,欠缺償債誠信,另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建設為主要業務,重整計畫所列開發案,需鉅額資金開發,其最具關鍵性部份有關資金來源及合作對象呈現空洞,故其重整計畫之確定性有疑,不同意該公司重整,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融局(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九四號覆函在卷足憑。惟金融局所謂抗告人公司意圖脫產而將財產信託登記第三人之情事,係傳聞自與抗告人公司相對立之各債權人,而無其他確切之具體事證,是否確有其事,誠待調查。況原法院已另依抗告人公司之聲請及依職權,以原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九十七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司更一字第一號裁定,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為假處分,裁定內容為:「除於該裁定前所應給付之勞工工資、因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因進行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外,禁止公司之債權人對抗告人公司行使債權,並禁止抗告人公司對履行債務,且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中止」。是各該債權人以抗告人公司迄今無積極償還之具體行動,而認其欠缺償債誠信云云,亦欠公允。⑥又按,重整方案與重整計劃不同,僅在說明公司有重建更生可能,以供法院裁定是否准予重整之參考而已,無須逐一列出全部債權人之必要。且依抗告人公司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公司總資產為一百二十七億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總負債為一百零一億五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淨值為二十五億七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原裁定所稱「積欠鉅額稅捐」總數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四千餘元,占總負債之百分之零點一五,實無足輕重,抗告人公司雖未於重整方案分析稅捐債務之清償方案,並不影響法院對於重建更生可能判斷,故原裁定以「重整計劃未提及積欠鉅額稅捐」駁回重整聲請理由之一,亦非允洽。而抗告人公司於原法院所提出之重整計劃書第四章「債務清償方案及資金來源」中說明其公司債務除小部分屬信用借款外,絕大部份屬銀行抵押借款,且絕大部份抵押物之處分價值均大於抵押借款本息,各項借款於不動產處分後即可完全清償而可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過戶,乃具表分析各個案之處分價值及應償貸款數額。而關於抗告人公司可銷售餘屋數目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實地查訪後向原法院提出意見,此亦有該重整計劃書相關部分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六三九○號函可考(見原聲請卷一第一八六頁及卷二第七六至七七頁)。至該等個案有無抗告人所述之價值,是否有處分可能,實待對之有專業學識及經營經驗之檢查人加以調查評估。又原裁定縱認抗告人所提出之重整方案中有其所謂就開發案之有關資金來源及合作對象呈現空洞等現象,亦宜詳予闡明並命補正。原法院既未就此闡明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又未徵詢就抗告人公司所營事業較為熟稔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更未經選任檢查人實際調查後,率認該公司確無更生重建之可能,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自屬可議。宜由原法院依法選任檢查人更為慎重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