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鍾桃仔
鍾順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鍾桃仔及被告鍾順蓉住所地均為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此有
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同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2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