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凃昇利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簽立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該日起受僱於
被告,任職期間擔任法務專員,隸屬於管理部法務課,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因病就醫
,遂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訴外人 曾瓊瑩 (即被告公司負
責人事之員工)代為請普通病假1日。詎料曾瓊瑩卻以電子
郵件回覆表示當日是原告最後一日在職日,被告並未表明任
何理由即解僱原告,且於當日將原告勞保及健保退保。原告
於103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上午8時均至被告公司履行勞
務,惟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
原告,卻未舉出任何客觀事證。被告未具理由於103年1月29
日解僱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1、12條,且未對原告訓
練後調任其他工作逕為解僱,亦有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僱原告,並未就原告有
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客觀具體事由為舉證,且未經預告即行解
僱,亦違反勞基法第11、12、16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且原告自始即為正式人員,與被告間不存在試用期契約
,故被告之解僱行為顯不合法。
(二)被告既未合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薪資。又原告每月薪資內容為本薪44,000元、職
務加給9,000元、等級加給3,000元、固定津貼3,0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總和為6萬元,惟被告就103年3月薪資未為
給付,又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29日將原告之勞保及健保退保
,故原告103年3月份薪資不應另扣除勞健保費用,是依系爭
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發給薪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
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月薪資於次月5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
定利息。
(三)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1日所為之解僱行為不合法
,自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103年3
月份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第41級,原告月薪60,000元,月提繳
工資為60,800元,則被告所應提繳103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之
數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30×30日×6%=3,648
)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648元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者為試用期3個月之勞動契
約,並非正式勞動契約,已經鈞院104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判
決審認,按試用期原則上可隨時終止契約,伊於103年1月16
日預告原告將於103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前案亦
不爭執其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之事實,是本件兩造已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已自103年1月30日起終
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
休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
法務專員,每月薪資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
該月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試用
期滿前,原告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
被告毋庸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最主
要爭執點厥為: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期約定,原告於適用
期滿前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屬實?被告有無給
付原告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該月勞
工退休金,自應以兩造間於103年3月間勞動關係仍然有效
存在為前提,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另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
嘉勞小字第1號案件,原告在該案中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
1、2月份薪資,主要爭點同為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仍然有
效存在,足認該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及主要爭點均相同
,故上開案件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在本案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在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1、2月份薪資之另案訴訟中
,本院104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03年1月30日終止,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03年1、2月
份薪資之義務,而駁回原告前開請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案件
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兩造間有試用期間3個月及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03年1月30日終止之事實,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雖於104年11月2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三)提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等證據,主
張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否認前案判斷之
爭點效云云,惟查:
1、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一提出102年11月20日曾瓊瑩寄給原告
之「門禁卡領取通知」電子郵件,主張因原告於102年11
月即領取正式員工門禁磁卡進出,故兩造無試用期3個月
約定云云,惟被告就此已說明新進員工於前一星期會以紙
卡打卡,但事後都會補發磁卡供打卡之用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查原告既係在被告處上班,不管是否為試用人
員,均有上下班打卡需求,至於被告係提供紙卡或磁卡供
打卡,乃屬其公司作業模式,非可逕謂領有磁卡之員工即
屬正式員工。又該附件一郵件中雖有「依副總指示發給妳
正式人員門禁磁卡,請妳來領取」等語,惟後面仍附有「
請妳爾後,不要再使用紙卡打卡,謝謝」等語(本院卷第
137頁),足認該郵件中所述發給原告門禁磁卡之原因,
是希望原告不要再使用紙卡打卡,在沒有其他相關佐證情
形下,非可逕推論發給門禁磁卡即表示「無試用期間」或
「成為正式人員」之意,故被告所舉領取磁卡之電子郵件
,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有試用期3個月之判斷。
2、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二提出照片主張103年2月10日仍以該門
禁磁卡進出被告公司,足認原告為正式員工云云。惟查,
該磁卡僅為供上下班打卡之用,並非是否成為正式員工之
表彰或證明,已如前述,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採。更
何況,被告於103年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旋於
103年2月11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回門禁磁卡(被告更
抗辯原告迄今未交還門禁磁卡),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
佐,故原告自不得僅以103年2月10日仍持有該門禁磁卡,
逕認被告於103年1月30日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3、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三提出102年11月6日 吳青燕 寄給原告之
「制服延後發放」電子郵件,主張吳青燕告知不能領取制
服之原因,是因年底庫存不足,並非因原告非正式員工而
不能領取云云,惟被告對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表示疑問,
辯稱被告公司從吳青燕電子信箱裡找不到該封電子郵件等
語。惟姑不論郵件之真實性問題,縱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
為真,然該郵件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首日之電子郵件,當
時適逢年底,又是原告上班首日,在未經查證及確認之情
況下,訴外人吳青燕匆匆回覆原告制服庫存不足,並非難
以想像之事,不能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已是被告公司正式員
工。更何況,原告自承吳青燕為總務人員,並非被告公司
人事管理階層,故吳青燕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原告「
有無適用期」或「能否成為正式員工」,因此原告所提吳
青燕之電子郵件,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有試用期3
個月之判斷。
4、原告於該書狀附件四、六提出之「工作週報」電子檔光碟
或紙本,均係關於原告在任職被告處時,有無提出「工作
週報」之事實,然該爭點已於前案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
第2號案件中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
案,故原告於本案中再提出「工作週報」電子檔光碟或紙
本,充其量僅屬「工作週報」內容問題,不能證明原告有
無提出或交付「工作週報」,亦不能證明原告沒有試用期
3個月,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有試用期3個月之判斷
。至於附件四另附「入口處」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亦僅
能證明原告有前往被告公司「入口處」拍照之事實,與原
告有無試用期3個月亦無關聯,附此敘明。
5、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五提出103年2月7日黃福全寄給原告之
「商標修正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總經理黃福全至103
年2月7日仍發郵件與原告討論商標申請事宜,足認原告當
時仍未被解僱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中雖然有請原告解釋商
標申請上問題,然該商標申請既係原告於任職被告處時負
責業務,縱認於原告離職後,亦無不許被告再向原告詢問
處理經過之理,故原告徒憑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3年2月7
日仍要求原告解釋商標申請上問題,逕認當時原告仍屬被
告正式員工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更何況,當時原
告雖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但仍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如
交還門禁磁卡等),嗣經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辦理,有存證信函1份可佐,故在交接程序未
完成前,被告要求原告解釋任職期間負責辦理事項,可認
係事務交接之一環,非可逕認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故該電子郵件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業於
103年1月30日終止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認
定之被告於103年1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判斷,
既無原告所述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情事,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該案前開判斷於本案即有爭點
效之適用。準此,被告既於103年1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告無給付原告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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