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祥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
度司執字第三一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4年
度司執文字第31741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4年
11月11日至現場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BMW
汽車一輛,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查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乃因相對人所持本件執行名
義所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卻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全部債權金額之強制執行,
且因本件查封之標的為聲請人僅有之代步車輛,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31741號清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
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繫
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為
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佐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第3審辦案期限為1年,
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約需4年。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
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24
8,000元(計算式:5,200,000×6%×4年=1,248,000)
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