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李健成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蕭國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承租人轉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辦嘉義
縣阿里山鄉○○村00號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民國89年7月口頭協
議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轉讓承租權2分之1,嗣於10
4年10月21日,另主張依兩造間89年7月口頭協議及合夥關係
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將承租權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辦理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青
山別館房舍承租人權利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足認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訴之聲明從辦理轉讓承租權2分
之1變更為辦理公同共有,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 陳素娥 (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岳母)原承租嘉義
林管處所有青山別館(設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0),以獨資方式經營,並
登記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嗣因嘉義林管處要求改建青山
別館, 李陳素娥 遂於民國87年11月20日與兩造簽訂共同經
營合夥契約書(下稱87年契約),約定3人各認1股,每人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營利事業登記則登記為
李陳素娥獨資,而由原告以合夥負責人之身分主持興建青
山別館之房舍,並負責經營與管理。
(二)於89年4月間,李陳素娥之子訴外人 李健強 (後改名李柏
儒)向訴外人 江旻政 借貸24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89年7
月18日,李陳素娥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陳素娥為償
還該債務,決意出售其保有青山別館1/3股份,原告知悉
李陳素娥擬出售股份之事,基於合夥人得優先購買,於89
年7月間,被告邀約原告至其家中,目的為洽談購買李陳
素娥股份之事,被告告知原告,伊與李陳素娥已談妥以24
0萬元為轉讓之價金,兩造當日口頭達成以下協議:1.為
避免 李柏儒 之債權人可由書面協議推定李陳素娥的權利轉
給原告,轉向原告求償債務之牽連,由被告出名與李陳素
娥簽立書面轉讓契約,待李柏儒之債務理清再回復原告權
利名義,2.就被告受讓取得之股份及權利義務,由原告分
攤一半之義務、分配一半之權利,即原告出資120萬元,
3.原告將出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上自
己出資款一起匯給李陳素娥。
(三)於89年8月1日被告與李陳素娥正式簽訂轉讓契約(下稱89
年8月契約),李陳素娥同意以240萬元將其於青山別館之
全部出資股份轉讓予被告,89年8月7日被告與債權人江旻
政簽立背負李柏儒240萬元債務書面協議,被告同意自89
年9月1日起分三個月償還債務,被告遂以此與原告商議買
受價金分三期給付,每期一月,原告於89年8月29日、同
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2日陸續以配偶 王玉英 之名義匯款予
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40萬元,共120萬元
,被告收到原告匯款後,將該筆款項加上伊應付之分攤額
40萬元合計80萬元,分別於89年9月1日、同年10月2日及
同年11月2日再匯入李陳素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240萬元,完成付款,受讓李陳素娥之權利。自89年9月
1日後被告與原告即依89年7月口頭協議就青山別館出資股
份各占1/2,兩人亦依1/2比例分配盈餘,有關承租青山別
館之租金,亦列入青山別館之經營成本抵扣,復於97年6
月因已無李柏儒債務顧慮,將出資股份及分配盈餘文字化
,約定雙方之出資額各為1千5百萬元,且約定原告為青山
別館負責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97年契約)

(四)詎被告竟否認青山別館承租權包括在合夥契約內,惟依照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被告與訴外人李陳素娥間之協同
辦理承租人變更事件判決,認定「系爭轉讓契約既約定原
告(註:蕭國勝)給付被告(註:李陳素娥)240萬元,
被告將其所有3分之1股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已將其股權轉
讓予原告,其對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自屬對於青山別
館之權利,亦應一併轉讓予原告」、「被上訴人(註:蕭
國勝)自89年8月1日既概括取得上訴人(註:李陳素娥)
對青山別館之權利,則上訴人對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權
義,自應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雖
未明列所讓與者包括青山別館之承租權,然如不包括承租
轉讓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契約真意」,是被告89年8月1日
自李陳素娥受讓者包括青山別館承租轉讓之權利義務,爰
依上開所述89年7月口頭協議及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擇
一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青山別館承租人權利變更為原告與
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隱名合夥: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89年7月口頭協議
,87年11月20日兩造及李陳素娥3人合夥,李陳素娥僅釋
出其分配紅利之營業股權,未將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
「負責人獨資登記權」(下稱負責人權)及青山別館「房
舍承租權」(下稱承租權)納入合夥。合夥契約僅在約定
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李陳素娥所經營之青山別館出資,何
時、如何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配紅利)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而已,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登記未為任何改變,核
其性質,顯為以李陳素娥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後經
原告簽名同意之系爭89年契約,李陳素娥將其未納入合夥
之負責人權讓與被告,李陳素娥與原告均配合辦理將青山
別館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組織型態不變,
仍為獨資),顯然即係兩造就原以李陳素娥為出名營業人
之合夥,改約定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兩造其
後雖再於97年簽訂契約繼續合夥,但整個合夥契約,其內
容仍如系爭87年契約,僅在約定合夥人如何分紅及分攤損
失,絲毫不及於負責人權,青山別館之出名營業人(負責
人)仍為被告,組織型態仍為獨資,顯然兩造之合夥僅就
青山別館之營業約定分配紅利及分攤損失而已,核其性質
,仍為隱名合夥。
(二)承租權並非兩造合夥之財產:原告 於鈞院 100年度重訴字
第31號主張:「87年合夥契約,係李陳素娥將其個人獨資
之股份釋出,招攬兩造之資金加入共同經營青山別館」。
原告在99年3月19日阿里山鄉調解委員會發言表示:「股
權轉讓契約與前面所提的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按即系爭87
年契約),都未提到原地的租約權,亦即股權移轉並未提
到承租權,是從任何一個共同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轉移的契
約書裡面,都未提到承租權的轉移」。於101年8月23日,
原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89年8月1日李陳素娥轉讓股份
予台端,僅是轉讓青山別館營業之1/3股權,房舍承租權
並未轉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重訴31號100年12月
9日庭期,法官問:「87年的出資,李陳素娥真的有拿100
0萬元出來?」,答稱「沒有,因為青山別館原來就是她
的,用她本來的營業,例如原有的客戶,就是用營業權抵
充她的股本」。其後雖歷經89年8月契約及97年契約,但
合夥財產並未更動,仍未包括承租權及負責人權。綜上顯
見,承租權及負責人權並非合夥之財產。
(三)合夥負責人並非即青山別館登記負責人,合夥事務亦非即
青山別館營業業務:系爭87年契約及系爭97年契約第3條
:「設負責人(負責人甲方執行人)」之約定,因「負責
人權」既非合夥之範圍,亦非合夥之財產(權利),合夥
對之無權置喙,則該條所謂之負責人,乃指合夥團體之負
責人,並非青山別館之負責人(亦即出名營業人)至明。
原告雖曾實際執行青山別館之營業,但青山別館既以被告
為出名營業人,不論對內、對外,均以被告署名負責,顯
然原告執行青山別館營業之權源,為被告之授權或默許,
不能謂原告有合夥負責人之身分,即當然享有出名營業人
始得享有之青山別館營業權。(此亦負責人權非合夥範圍
之當然結果)另系爭87年契約一開始即未包括承租權及負
責人權,但並不因而使合夥無法成立或不能運作。89年李
陳素娥將負責人權讓與被告並退出合夥,迄104年8月改由
被告單獨承租前,仍由已退出合夥,與合夥已無關係之李
陳素娥單獨承租,兩造之合夥運作如昔,絲毫不受承租權
人非合夥人之影響,並無承租權人非合夥人合夥事業即必
然停止運作,合夥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之情況。
(四)是兩造之合夥並未包括承租權及負責人權,承租權及負責
人權並非合夥之財產,已如上述。承租權及負責人權既非
合夥之財產,原告即無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將非屬合夥財
產之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再按兩造之合夥,
如為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則縱承租權包括在
合夥財產範圍內,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權利亦屬於
出名營業人之被告,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退萬步言,兩造已於89年8月契約中特定承租權由被告單
獨概括承受,原告更無移轉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87年11月20日由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簽訂
系爭87年契約,89年8月1日兩造與李陳素娥再簽訂系爭89
年8月契約,97年6月兩造另簽訂97年契約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夥契約、股份轉讓契約及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合夥
關係乃投資經營青山別館,且兩造之合夥權利各佔2分之1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307頁),同堪
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合夥關係或89年7月口頭協議
,協同原告辦理變更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為兩造公同共有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投資經營
青山別館之合夥關係,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合夥,
嗣兩造與李陳素娥另行簽立系爭89年8月契約,由被告向
李陳素娥購買3分之1股權(此時被告佔3分之2股權),其
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從李陳素娥處購得股權當中2分之1
權利(即6分之1股權),故兩造合夥權利最終變成各2分
之1,並簽立系爭97年契約確認兩造權利各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夥契約、股份轉讓契約及共同
經營合夥契約書可佐,準此,被告於89年間向李陳素娥購
買系爭合夥股權3分之1,並因89年8月契約取得青山別館
房舍之承租權後,嗣再將從李陳素娥處購得系爭合夥股權
當中2分之1(即6分之1股權)轉讓原告,如無特別約定,
被告自應將因89年間購買合夥股權而取得之青山別館房舍
承租權,依轉售關係及合夥契約之精神,按比例一併轉讓
原告,始符契約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事後向被告購買
從李陳素娥處購得系爭合夥股權當中2分之1,且兩造目前
合夥股權各占半數,又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然存續等情,則
原告依民法第668條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請求被告應將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
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從訴外人李陳素娥名下取得青山別館房舍之
承租權,係因系爭89年8月契約第2條明白記載:「甲方(
即李陳素娥)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由乙方(即
被告)概括承受」,並非因合夥關係而取得承租權,故原
告無權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承租權移轉為公同共有云云
。惟查,被告向李陳素娥購買系爭合夥股權3分之1時,係
由兩造與李陳素娥共同簽立系爭89年8月契約,有股份轉
讓契約書在卷可佐,據此,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購買從李陳
素娥處購得合夥股權當中2分之1(即6分之1股權),倘無
另外排除約定,兩造買賣條件自應與前述89年8月契約之
條件相同,始合情理,故原告於向被告購得原屬李陳素娥
合夥股權當中2分之1權利時,原告應即一併取得請求被告
轉讓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之權利,此從兩造於97年6月所
簽立系爭97年契約第1條明白確認兩造合夥股權各為半數
,且第4條明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人之代理
人,其以合夥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因而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利息或權利,均應移轉於合夥之名義,不得私自保
管」即明,參之兩造間合夥關係並無特別合夥名義,故原
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青山別館房舍承租
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
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准許青山別館之承租人名義得辦理變更至被告
名下,所持理由係認為:「兩造系爭轉讓契約既約定原告
(即被告)給付被告(即李陳素娥)2,400,000元,被告
將其所有3分之1股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已將其股權轉讓予
原告,其對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自屬對於青山別館之
權利,亦應一併轉讓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
闡述為履行前揭承租權轉讓,因嘉義林管處要求需經原承
租人同意始得變更承租權人,基於誠信原則,合夥股份出
售人李陳素娥負有協力義務,應協同被告辦理承租權移轉
登記,此乃契約之附隨義務;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亦闡釋:
「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雖未明列所讓與者包括青山別館之承
租權,然如不包括承租轉讓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契約真意
」等語(本院卷第77頁)。準此,原告依向被告購買原屬
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分之1及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中主
張合夥關係與承租權、負責人權係屬兩事,故兩造之合夥
事業與承租權、負責人權歸屬無關云云,惟被告既已承認
兩造間合夥關係唯一事業即係投資經營青山別館(本院卷
第307頁),則為了投資經營青山別館自不得不向嘉義林
管處承租青山別館房舍,故被告辯稱青山別館之房舍承租
權與兩造合夥經營青山別館係屬兩事云云,邏輯及事理上
顯然矛盾,已乏實據,難予採信。況且前述另案中原告所
主張合夥關係與承租權係屬兩事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法
院所不採,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亦已確認
被告因訴外人李陳素娥之讓與股權而取得青山別館房舍之
承租權,則被告再執此業為法院所不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主
張承租權與兩造合夥經營青山別館係屬兩事,顯屬無據,
難予採信。再從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長年以來的租金繳
納情形以觀,被告不否認均係從青山別館之營業利益拿錢
出來由訴外人李陳素娥向出租人繳納(本院卷第309頁)
,準此,青山別館之房舍租金既係由青山別館之營業利益
來支付,則被告一再辯稱青山別館之合夥及經營關係,與
青山別館之房舍承租權無涉,係屬兩事云云,顯乏實據,
難予採信。
(六)被告再辯稱兩造簽訂系爭97年契約所稱合夥負責人,並非
即青山別館登記負責人,故原告請求將青山別館之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業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
駁回原告請求,足認投資經營青山別館之事業,與承租權
及負責人權確屬兩事云云。惟查,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變更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名義
所持理由,乃因青山別館之負責人原登記為獨資,倘改變
登記為合夥關係,係經營形態改變,甚至是另成一新商號
,該組織形態變更恐有害合夥事業推行,亦有礙合夥契約
目的之達成,故認兩造應有不變動營利事業組織之合意(
本院卷第61頁),足認該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變更青山別館
之負責人登記理由,並非認定投資經營青山別館與負責人
權係屬兩事,而係認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變更涉及組織形
態變更,恐有礙合夥事業推行,推認兩造有不變更負責人
名義之合意,核與本案顯屬不相干兩事,故被告持另案判
決認投資經營青山別館之事業,與承租權及負責人權確屬
兩事云云,尚屬無稽,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於向被告購
買原屬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分之1權利時,原告即一併取
得請求被告隨同依比例轉讓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之權利,且
依兩造系爭97年契約第4條明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
合夥人之代理人,其以合夥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因而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利息或權利,均應移轉於合夥之名義,不
得私自保管」等語,復參之兩造間合夥關係並無特別合夥名
義等情,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青
山別館房舍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為履
行承租權之移轉,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應屬契約之附
隨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嘉義林管處申辦
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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