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逸誠 (即 許文生 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即許文生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文生(已於民國106年7月
31日死亡)生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13,754元及其中160,564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新光銀行取得執
行名義後,受償7,900元,抵充各項費用及96年4月23日起
至96年6月6日止之利息3,870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許文生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13,754元,及其中160,564元自96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經查,本
件原告係受讓新光銀行對許文生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生之繼承
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許文生積欠
新光銀行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244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告持該
確定判決向許文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0月28
日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4590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4494號民事判決電腦
列印本佐參,被告既為許文生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上開
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原告對被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請求之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
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