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佳豪
被移送人 陳聖翰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2月2
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11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陳佳豪、陳聖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同年11月29日12
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及其周邊道路
。
(三)行為:藉討取債務為由,於上開時、地撒冥紙,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3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因與 郭承翰 有債務糾紛
,確有於上揭時地拋撒冥紙之行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且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撒冥紙客觀
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
所得認知,是被移人於現場為灑冥紙之舉措,足見其等主觀
上確有影響該址及周邊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且客觀上
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
已妨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
之程度,核符上揭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2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