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青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青原與蕭OO(原名蕭OO)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某時許,前往蕭OO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之住處,找蕭OO商談,惟因商談未果,林青原心有不滿,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對蕭OO口出:「我絕對叫人,我絕對叫人齁給你殘廢,我絕對叫人給你殘廢,你都不用出門了,這是給你當醫藥費,你試試看,我是不會自己動手,你要跟恁爸這樣,我絕對跟你玩到夠,我跟你說正經的,這事情恁爸不是沒有做過,你出門小心一點,你要是要這樣,我跟你說正經的,來試試看,看做得到嗎?我絕對給你殘廢」等語,致生危害於蕭OO安全。
二、案經蕭OO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內有被告前揭恐嚇內容之錄音檔隨身碟1支及新北地檢10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端之途徑,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法治觀念薄念,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民事賠償部分則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無力負擔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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