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高啟福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57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1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惟原告從未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從84年迄今,未曾
搬家,亦從未收過帳單,被告債權根本不存在,被告請求債
權應已消滅,故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對訴外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已移轉與被告,上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已收到被告清償證明,原告並未與被
告達成和解、協議。對被告扣款金額有疑慮。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711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係執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76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711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以上開債務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於10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有被告提
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
件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
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開
始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經查
,被告已於100年3月9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
序,如前所述,是上開原告聲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因
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71165號清償債務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