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雄簡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你會紅」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取得工會獲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聘僱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被告逕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聘僱少女 林怡君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在高雄縣鳳屏一路六五八號之「BOBO檳榔攤」僱用女性於夜間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確定,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在高雄市○○○路○○○號「你會紅」檳榔攤僱用女性夜間工作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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