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償還,並立有本票及切結書各乙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逃匿無蹤,不知去向,而該借款業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提出本票、切結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切結書各乙紙為證。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伊沒有詐欺告訴人(原告),是伊向告訴人(原告)借錢,且是告訴人(原告)借款給伊等語,此有前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三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有卷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