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洪維辰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尚和睦,惟因被告沉迷賭博及嗜酒,原告多規勸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百般謾駡,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於婚後半年起即返回娘家,之後兩造即已分居,因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多年,且意見分歧難以和諧,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被告在碼頭擔任技術工,曾毆打原告僅一次,實際上被告非常疼愛原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返家同居,原告均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告自行於八十六年間返回娘家居住,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稱係因無法忍受被告賭博及嗜酒而離家,並稱當時被告曾至娘家住處毆打原告,然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朱思 則到庭證稱「我女兒結婚四、五年了,我要作證我女兒曾經有一次被她先生打一耳光,我也不知道何事,大約一年多前的事,二個人來我家一大早就吵架,她先生才打她一耳光,之後就把小孩抱離開,其他有關於二造的事情我完全都不知道,我也不清楚被告的為人。」,兩人所述原告遭毆打之時間相差甚久,所言不無疑義,況證人為被告之岳母,就被告是否確有賭博或飲酒惡習,竟均稱完全不知道,所言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而被告則堅稱其深愛原告,多次希望原告返回同居等語;本件原告既於兩造婚後自行於八十六年間離家返回娘家,而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與被告同居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雖已分居多時,然此未能同居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離家所造成,其歸責原因係出自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