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有四次竊盜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縣○○鎮○○路菜市場內,趁乙○○睡覺時,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旁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醒來發現,大喊捉賊並上前加以制止,詎丙○○竟為防護贓物,與乙○○發生拉扯(未成傷),而當場施以強暴。嗣為據報前往之員警,在高雄縣○○鎮○○路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腳踏車乙輛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伊所有之腳踏車輪胎前遭乙○○戳破,故於前揭時、地牽他的腳踏車來騎,且伊並無與乙○○發生拉扯,乙○○前來要他的腳踏車時,伊即還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甚詳,其證稱: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在上開菜市場內睡覺,腳踏車放置在旁,並無上鎖,後伊聽到聲響醒來,發現被告竊取伊所有之腳踏車,即大喊捉賊並上前加以制止,追上後伊抓住被告,並問他為何要牽伊的腳踏車,被告沒有回答,而以手撥開伊,雙方即發生拉扯,後腳踏車為伊取回等語,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當時伊牽車子,乙○○有與伊拉扯等語,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事後翻前詞,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因伊所有之腳踏車輪胎前遭乙○○戳破,故於前揭時、地牽他的腳踏車來騎云云,縱認屬真實,然此僅屬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責,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患有輕度智障之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診斷雖為輕度智能不足,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理,工作表現尚可,對於外界事務仍有足夠之瞭解及判斷能力。此案件發生前後,被告意識清楚、記憶完整,並未發現與案情相關之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據此研判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濟世二字第○八四○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亦堪認定;是尚難僅據被告確為輕度智能不足,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被事主發覺,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強盜罪科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附此說明。又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並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為輕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為證,雖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任何傷害,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事後已由被害人取回,倘對其科以法定最輕刑,猶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佳,因自認為被害人損壞其所有之腳踏車,並為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