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與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把風,另由丁○○下手竊取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丙○○所有之LOUISBENTTE手錶一支、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交由甲○○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丁○○與甲○○二人為巡邏員警 郭榮坤 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錶及手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之手機等事實,惟辯稱:僅偷手機,並未偷背包,至於有無勾到手錶,伊則不確定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將手機、手錶交予伊時,伊以為是被告丁○○的,又因身上無處放,所以才將之收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⑴本件查扣之手錶、手機係被害人丙○○、乙○○所有,本係置放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號中山體育場旁,遭被告丁○○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被告丁○○分別於警、偵訊時陳稱甚詳(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該查扣之手錶、手機係被告丁○○交予被告甲○○,後於被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置物箱內發現,亦據被告甲○○供陳及證人郭榮坤即查獲警員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錶、手機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害人丙○○雖於同時間亦遺失一米色背包,亦據被害人 陳明 (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惟被告丁○○辯稱僅竊取手機等語,而被告甲○○亦稱被告丁○○僅將手機、手錶交予其收藏等語,且本件被告二人遭查獲時僅被查扣有手機、手錶等物,並未發現有背包,亦有扣押筆錄在卷足參,是尚無可認被告丁○○亦有竊取背包之犯行,故被告丁○○所辯未竊取背包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本件竊盜案之查獲經過,依證人郭榮坤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經過通報說有兩輛機車涉嫌竊盜,我們就去巡邏,在大統附近看到這兩輛機車,我們就
攔下盤查,丁○○的車子沒有物品,甲○○的機車內有手機及女用手錶,甲○○說這是他的女朋友的,我們就將被告二人帶回警局,但因民眾報案時說是皮包遺失,我們就再回到現場,要等失主,但未等到,我們再帶被告回派出所,失主來認領說手機、手錶是他們的,但課本及皮包都不見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丁○○與甲○○於案發當時,係各自騎乘一部機車,而於被告丁○○竊取手機之時,被告甲○○係距離其約二公尺之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綜上所述,被害人丙○○、乙○○所有之手機、手錶,既係被告丁○○下手竊取,且於竊取後交由被告甲○○藏放,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在被告丁○○下手竊取物品之時,僅約離被告丁○○二公尺之遠,後於遭警員查獲當時,尚對員警謊稱該手錶係其女朋友所有,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可明。是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足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具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甲○○亦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手錶置於車上未注意之際,心起貪念行竊,惟念其二人犯後態度尚可,及該竊取物品為手機、手錶各一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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