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一五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再犯本件,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