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門口前,任意駛出邊線,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雖有駛出邊線之情事然伊因見有一女子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欲搭車,伊乃將車開在慢車道,伊駛出邊線之目的係為載客,伊沒有違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前述裁處,異議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此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維漢 到庭證稱:「異議人本來是在三多路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到了太平洋百貨公司的時候,將車子行駛到慢車道,因為該處沒有計程車招呼站的站牌,而且劃有黃線,所以不能停車,我看到他行駛在慢車道上,速度很慢,我問他為何要將車子開到慢車道上,他說他要攬客人,我說這邊沒有計程車招呼站,而且也不能行駛慢車道,我告訴他這樣是違規,他告訴我因為有客人要攔他的車子,所以他才把車子開到慢車道上面。」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車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任意駛出邊線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