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其中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過失傷害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懷疑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蒐證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發以乙○○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並由該分駐所警員丙○○、甲○○執行搜索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敲門欲入內執行搜索時,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因在上開處所吸食毒品並持有嗎啡及安非他命,於聽聞警方執行搜索後,便各自由其住處後方陽台跳至隔壁矮屋之屋頂後再跳下地面逃逸,警員丙○○追躡乙○○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口龍鳳宮廷大樓前時,乙○○將手持透明裝茶葉罐(內裝有嗎啡、安非他命及夾鏈帶、玻璃球等物)丟棄在地,丙○○攔住乙○○,並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份,要求乙○○雙手舉高,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丙○○發生扭打而拒捕,丙○○為求順利制伏乙○○與自衛,即取出警用手槍喝令:不要拒捕!並捉住乙○○將其壓制在地上,惟因乙○○奮力拒捕,丙○○為制伏乙○○,致受有右膝擦挫傷。嗣警員甲○○趕到支援,二人欲合力將乙○○扣上手銬,惟乙○○於丙○○以手銬扣上其左手,嗣將警槍放入腰間槍套後,仍強力掙扎,並趁甲○○拉高其身體欲用手銬扣其右手之際,拔起丙○○已收入腰際之配槍,並轉身將槍口指向甲○○,連扣二次扳機,惟因保險關閉故無法擊發,甲○○與丙○○見狀即由甲○○抓住乙○○右手,將乙○○往前推再往下拉,順勢將乙○○再次壓制於地上,二人合力將手槍取回,將乙○○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知道他們是警察後,就讓他們扣手銬,伊沒有搶奪員警的配槍,也沒有扣扳機,員警 劉昆山 受的傷,是他自己追伊時摔倒的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同條三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懷疑被告陳慶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蒐證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發以被告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並由該分駐所警員劉堃山、甲○○執行搜索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宅敲門欲入內執行搜索時,乙○○自其住處後方陽台跳至隔壁矮屋之屋頂後再跳下地面逃逸,警員丙○○追躡乙○○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時,乙○○將手持透明裝茶葉罐丟棄在地,丙○○攔住被告加以逮捕等情,此有搜索票影本及執行搜索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情,被告乙○○係屬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警員丙○○及甲○○自得逕行逮捕被告,其程序於法自無違背。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偵審中指述 綦祥 ,互核相符,並有丙○○提出萬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任意設詞攀誣之理。又上開二證人於偵審中均一致陳稱是丙○○將被告左手銬上手銬,嗣甲○○將被告拉起欲將其雙手銬住,因其不斷掙扎無法銬上,被告一翻身,已取得丙○○配槍,指向甲○○扣扳機二下等情,則辯護意旨以二證人對於逮捕被告後由何人銬住被告左手乙節,供述矛盾云云,顯有誤會。又據上開二證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原來正面朝下被壓制住
,然因甲○○欲銬住被告右手時,將被告身體拉起調高之際,被告忽然右手拔取丙○○腰際警槍轉身向甲○○扣動扳機觀之,二證人指證被告拔取丙○○腰際之手槍一情,並無違背常理。綜上所述,被告對警員丙○○、甲○○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施以強暴,其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至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公訴人另以警員丙○○於制伏被告過程中受有右膝擦挫傷,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既因拒絕證人之逮捕,而抗拒掙扎以圖脫免逮捕,縱有揮動其肢體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依 劉山 所言,是其一直要壓制掙扎之被告致擦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過失傷害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飾詞卸責,其拒捕奪槍行為,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