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村○○巷道由北往南行駛,明知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一四二之三號前之二巷道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及減速慢行,適被害人凌 吳美花 騎乘腳踏車自左側巷道由東往西欲通過該巷道口時,甲○○見狀已煞車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與 凌吳美花 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凌吳美花頭部撞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凌吳美花之夫 凌騰霄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麗花 即與被害人凌吳美花一同外出之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凌吳美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事使被害人凌吳美花死亡,其有過失,洵屬明確,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0一00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有過失在卷。是被害人凌吳美花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凌吳美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凌吳美花死亡,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凌吳美花之家屬凌騰霄等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及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僅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