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由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同方向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丙○○與甲○○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砸毀乙○○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砸毀被害人乙○○車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固陳稱:被告二人尚涉嫌搶奪其手機,此部分伊不撤回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涉犯搶奪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法官高榮宏
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