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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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及各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清償期及利息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為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張,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張,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貳拾萬元,及各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