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行使闡明權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被上訴人降調至委任職位或薦任非主管職位,暨被上訴人現任國立 曾文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缺由其遞補之聲明觀之,已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因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要件有間。且依教育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人㈠字第0920162264號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得參與該校出納組長出缺之甄審,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出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之甄審案,乃係經該校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經校長圈定晉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校派令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違法任用一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未獲陞遷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被上訴人自該派令生效日起即依法支領該職務之薪資,要無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降調至委任或薦任非主管職位,及現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缺由其遞補,並賠償新台幣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一百十五萬零九十九元,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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