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原判決誤載為 陳綺姍 ,原名 陳綺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年),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乙○○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以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證,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姚姿羽、 黃雅君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即為被害人急救之醫師 王森田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影本、上訴人等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案發現場之照片、簡圖,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其二人就前開犯行之實行,事先謀議,由甲○○藉故約出被害人,並引誘被害人至其停車處與其談話,再由乙○○持預藏之西瓜刀自後砍殺被害人,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依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自案發當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九秒起,至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二十八秒止,共換過十個基地台,故證人 楊仁義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乙○○當日晚間八、九點在家與其飲酒至約十一時,已至半醉云云,與調查之事實不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乙○○之辯護人辯稱乙○○當時已屬精神耗弱云云,亦無可採。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西瓜刀為大型利刃,以之對人砍殺,輕易足以奪人性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乙○○乘被害人趴在車窗與甲○○對話之時,持銳利之西瓜刀朝被害人背部猛砍一刀,被害人驚嚇轉身查看時,復持刀由上往下,向被害人正面連砍數刀,被害人基於本能舉起雙手保護頭部,致雙手手臂等處亦被砍中,嗣被害人逃走,乙○○仍持刀在後追砍,砍傷被害人之右肩,致被害人受有背部撕裂傷三十公分、右肩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二十公分、兩側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兩側氣血胸、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被害人乘乙○○重心不穩倒地之際逃向友人求救,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有殺人之犯意,論以殺人未遂罪責,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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