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本院柳營簡易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辯論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原審誤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之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兩造均任職於國立 曾文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立 曾文家商 學校),原均為委任職等,被告明知其為教育任用條例施行前任用之人員,升官資格受限,卻汲汲營營求官。適逢兩造任職學校之文書組長退休,遺缺由出納組長遞補,因而有出納組長一職出缺。被告竟利用人事運作結果,出任該職,並晉升薦任職等。此舉已違人事升遷之公平性,亦侵害原告升遷權益,原告為此據理力爭,並向司法院、教育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銓敘部、監察院、立法院、總統府機要室等機關及立法委員陳情或檢舉,亦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但教育主管機關卻援引自頒行政命令即民國81年2月1日(80)人字第6263號函規定,認被告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顯係以惡法保障特權。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亦認同此說法,認為被告之陞遷案並無原告指稱之護航未盡監督之責等情事,因而對於原告之告發予以簽結。更有甚者,被告違法晉升薦任職等,原告乃於96年1月2日學校召開職員考績審查會議時,聲明被告只有委任資格,不得參加薦任考績,會議主席卻回應此與考績無關,刻意迴避問題,顯然圖利被告。而原告前後歷經將近5年期間,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及金錢,共寄發陳情函件限時雙掛號郵資80多件,有回覆文號者56件,約6,000元,80多封陳情函件所耗損之時間與精力84,800元(精神賠償),裁判費(6,000元+84,800元)×1.1%=999元,合計共91,799元(6,000元+84,800元+999元=91,799元),但卻無結果,被告自應予賠償。因此,倘被告調至委任原職或相當職位,並還給原告升遷機會,則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91,799元;若被告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並還給原告升遷機會,則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150,099元。再者,被告違法晉升薦任主管職等,溢領之薪資差額(即薦任七職等薪資減被告原為委任五職等之新資)就是「不當得利」,應將違法升任薦任主管職位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所得1,150,099元(計算期間自91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主管特支費只計算至95年12月止,結案時應補足至實際賠償期間之差額),全數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就下列兩項擇一判決:⑴被告應降調至委任職位,其現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缺由原告遞補,並賠償原告91,799元。⑵被告應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其現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缺由原告遞補,並賠償原告1,150,0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51頁)。
三、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制職員,被告為舊制職員,於90年底憑藉特權以委任資格出現在薦任主管升遷名單,致使合格之新至職員知難而退或慘遭排擠,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均予否認。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參照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再者,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查,由教育部於95年11月10日函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查本部81年2月1日台(80)人字第6263號函規定略以......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職員凡符合規定資格且本薪達組長最低薪級190元者,均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參原告起訴狀提出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9日 南簡朝誠 95他5000字第93886號函)可知,被告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乃於法有據,並非如原告主張是憑藉特權,且被告調派曾文家商出納組張,亦是經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校長圈定,此亦有國立曾文家商學校91年1月15日91曾家人字第910166號函令可稽。是以,被告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並經調派擔任國立曾文家商學校之出納組長,既是經由合法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要無理由。
(四)況依原告所述,原告是主張其擔任公職之升遷權利受到損害,其性質應屬公法上權利,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顯然亦有未合。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在91年間即已升任出納組長,也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96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如上述,被告升遷任曾文家商之出納組長,既是經合法程序,由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校長圈定,被告受領薦任七職等之薪資,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揆之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理。
(七)被告升任出納組長主管職務,並非被告得自行決定,是經由甄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即認不適法,概屬行政救濟事項,非屬民事訴訟爭訟,原告不服,認為教育部適用法令有違誤,自應循行政程序提起救濟,並非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給付不當得利,令人不解!
四、本院之論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其為國立曾文家商學校委任職員,符合該校90年間出缺之出納組長升遷考核甄審資格,被告亦同為該校委任職員,明知本身不具備該校組長主管職之升遷資格,竟利用人事運作違法參與考核甄審,並出任該職,違法晉升為薦任主管職務等情節,主張其擔任公職之升遷權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乃係指其擔任公職之升遷權益,至為明確,而此乃係屬公法上權利,要非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庸置疑,故縱認被告之陞調案確有不法情事,亦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要件不符,被告要無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洵堪肯認。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函復其檢舉函及陳情書等相關函文內容建請被告依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意見(見「營小」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堅詞主張其所為之訴求應屬民事訴訟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二)又查,被告出任國立曾文家商學校出納組長職務之陞遷案,乃係經該校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並經校長圈定晉用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曾文家商學校91年1月15日91曾家人字第910166號派令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疑義。是由被告之出任上開職務乃係經由一定甄審考核程序通過後,再經校長圈定,始獲調派之事實,亦可徵知縱使當時獲得陞遷者並非被告,原告亦不當然即可獲得陞遷,至為明確,故被告之獲得陞遷與原告之未獲得陞遷,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可認定。況且,縱認原告係因被告之陞遷致其陞遷機會受阻,亦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然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其遽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者,被告出任國立曾文家商學校出納組長職務,既係經由法定考核甄審程序派任,已如前述,被告自該派令生效日即91年1月15日起依法支領該職務之薪資,自屬於法有據,殊無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情事可言。原告雖另以被告為教育任用條例施行前任用之人員,依法不得參與組長職考核甄審等情詞,主張被告係違法晉升為薦任主管職務云云,然查,縱認被告之核甄審考核程序確有瑕疵或違法,亦屬人事行政問題,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方為正辦,要與民法不當得利無涉。故原告以被告違法晉升薦任主管職等,溢領薦任七職等與委任五職等之薪資差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予伊等情詞,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就前述兩項聲明擇一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84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