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28)後,聲請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捌月陸日以前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9年1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慎當場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掌骨閉鎖性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趨前查看甲○○之傷勢,僅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之騎樓停放,且未留下任何姓名及連絡方式等資料予甲○○,即另行起意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99年8月6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詳本院卷第26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