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A女(成年人,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強押至台北縣三重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前,適簡○祿駕駛計程車停於該處,A女乃以手拍計程車車頭示意,並進入該計程車後座,上訴人亦隨之進入計程車後座,囑簡○祿依其指示路線開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頁第二行);認定A女係主動拍打簡○祿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示意並上車乘坐。然理由欄二之㈠所援引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則稱:「我被強迫上計程車」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究竟A女有無被上訴人強迫乘坐簡○祿駕駛之計程車?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剝奪該女子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以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本院民國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A女住宅之樓梯間處,以藍色毛巾強行掩住A女口鼻,持伸縮鐵棍脅迫A女下樓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無奈配合;上訴人即將藍色毛巾棄置樓梯間口,改以手勒A女頭部,將A女強押至台北縣三重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前,搭乘簡○祿駕駛之計程車至同市○○街○○○巷巷口下車後,又以伸縮鐵棍強將A女押至大勇街八十七號公寓頂樓住宅之陽台,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嘴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係將上訴人在A女住處樓梯間對A女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認定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行為;則上訴人由該處將A女押離,迄押至大勇街八十七號公寓頂樓住宅之陽台對A女為性交行為止,其間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似應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惟原判決復以上訴人該部分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並與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間具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對於該部分法則之適用,亦難謂為允當。(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處罰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用以掩住A女口鼻之扣案藍色毛巾一條,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乃「含藥水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再徵諸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稱:「他(指上訴人,下同)先用一塊布摀住我的鼻子,好像要把我『迷昏』,我就說你(指上訴人,下同)不要這樣,你要怎樣我就跟你去,他就是要我跟他性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則上訴人所使用之藍色毛巾是否混有藥劑?即非無究明之必要。事關上訴人應否負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責,原審對此部分未加調查釐清,亦難謂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犯罪之法定刑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均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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