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再抗告人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查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估算書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就後者即「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以敘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從准許等語,爰將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之相對人即債務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晟公司)、及MahtaniPrakashGhanshya
m(下稱 麥戴尼 )均為外國人,則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日後必將於國外方能執行,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即無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況再抗告人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釋明相對人麥戴尼在我國境內無財產,相對人君晟公司則係登記在案之外國公司,隨時得撤資不受本案是否終結影響,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遑論該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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