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一、五四三、九三四、九五九、一二八五、一五一八、一八二七、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乙○○、丙○○部分,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略載「甲○○不甘被搶,遂與 陳約麟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向 吳政昌 借得二把手槍……於當日上午各持手槍一把向 翁秋賓 等人開槍,開完槍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所持槍枝返還於吳政昌。」於所犯法條欄未主張上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或為單一性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甲○○不甘被搶,遂向吳政昌(已判決確定)索取附表編號0三、0四之制式黑星手槍(內有一顆子彈)、銀色改造手槍,外出找翁秋賓等人,甲○○及陳約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述槍、彈,旋於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由甲○○持槍,向 呂長松 自小客車方向射擊恐嚇」,並於理由欄壹、一㈠3敘明甲○○如何與陳約麟基於尋仇之目的而取得上揭槍枝等情。若均無誤,甲○○似非於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持續中另起意持槍射擊,乃係基於實行犯罪之目的始向 吳正昌 借得槍、彈並持有,於行為時應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如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說明即是,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竟於主文欄另行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不無違誤。㈡、依起訴書之記載,甲○○自皮包內取出改造九二手槍一支而持有,嗣經 許豐志 連同皮包奪取等情,檢察官似已起訴甲○○另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雖第一審於判決理由敘明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然嗣由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審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為任何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甲○○、乙○○、丙○○均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以原判決附表編號0三、0四槍枝及其持有之子彈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為唯一證據。然原判決明白認定甲○○持有該附表編號0三槍枝向呂長松自小客車方向射擊以實行恐嚇犯行(檢察官起訴指涉殺人未遂罪嫌),如屬無訛,該槍枝似具射擊功能,而上揭槍枝分屬制式及改造槍枝一節,又據甲○○、證人吳政昌、陳約麟、 吳明勳 等分別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虎警刑字警卷第二頁、第四頁背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偵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第一審卷第二卷第八0頁背面、第八十四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二二頁背面),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利被告等之證詞,如何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未為任何說明,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對甲○○持槍射擊部分,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相關之持有槍械部分有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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