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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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890號、96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分別以94年度存字第5179號、96年度存字第478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信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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