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99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295巷17號居臺中市西屯區○○○路58巷10弄35號12樓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路與福科路夜市,途經臺中市○○路360巷時,前方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丙○○,雙方因停車糾紛,遂起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丙○○腹部及手臂,丁○○前往勸架,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丙○○、丁○○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丁○○之頭部及胸部。致丁○○受有臉部挫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丙○○受有右手第
二、三、四手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丙○○、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毆打丙○○等情,為矢口否認有持鋁棒毆打丁○○,辯稱:伊沒有打丁○○,不清楚丁○○為何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況參以告訴人丁○○之傷勢,受有臉部挫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告訴人丙○○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手指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與丙○○、丁○○於衝突過程造成丙○○、丁○○之傷害。又觀之告訴人丁○○身體上之傷害,分別位在頭部及胸部等多處,衡情應非僅因雙方發生爭執拉扯所能造成,從而告訴人丁○○所指訴遭被告持鋁棒毆打1節,應非子虛。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孟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