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管明睿 即受處分人
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6日7時1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事實,惟當日異議人前方適有一輛汽車行駛於慢車道,且行駛速度緩慢,影響到後面車輛的行駛,才會由該輛汽車左側越線超車,而短暫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異議人並非蓄意行駛於禁行車道,因此對交通員警在該超車時間點拍照舉證,未能多拍幾張慢車道全景照片以明當時路況,實不感認同,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9月26日7時11分許,行經臺北縣民生路1段,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自難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縱令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適遭遇公車、汽車而一時受阻,亦應減速、煞停等待公車、汽車離去,抑或駛向外側車道繞行通過,尤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違反法令規定逕自決定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理,況依卷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另有其他機車正常行駛於非禁行機車道上,衡情一般機車騎士應可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異議人並無事實上不能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可言,俱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卻漏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仍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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