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8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記息,如有遲延按前開利率記付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91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本金928,540元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影本、臺灣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63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