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叁顆及BB彈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持有之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8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8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枝,及其所有供該空氣槍所使用之鋼珠3顆及BB彈1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之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鋼珠3顆、BB彈1包可稽。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填裝直徑約8mm、重量約2.05g之鋼珠實際試射3次,測得其速度分為109公尺/秒、107公尺/秒、1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2.18、11.74、11.9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為24.23焦耳/平方公尺、23.35焦耳/平方公尺、23.78焦耳/平方公尺,此有該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27187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之說明在卷可參。本件送鑑之空氣槍,經測試後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上開20焦耳/平方公尺以上,顯具殺傷力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名綽號「阿凱」之人於93年間,賣槍給伊時,曾提供1張載有「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之字條,向伊表示所賣的槍枝是合法云云。然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後電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之資料,「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係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16日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93年間,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本案扣案槍枝等語,則綽號「阿凱」之人豈可能於93年間即提供內政部警政署
94年度之函文字號予被告?實有可疑。再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16日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函之內容為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利士通科技實業社,認該公司送鑑研發之「POLARBEAR」之PBⅡ型CO2玩具槍1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有該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已詳如前述,本案扣案槍枝與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16日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函函覆鑑定之槍枝並非同1枝槍枝,自難以該函即認定本件扣案槍枝未具殺傷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最初持有空氣長槍之時間為93年中旬某日,雖係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8月16日始被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觸法,以其所犯本案法定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之不重,相較於持槍進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其所犯罪名刑度之輕重而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持有前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固有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槍枝的目的,僅用以射擊飛鳥,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其殺傷力較諸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槍枝而言,明顯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3顆、BB彈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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