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事實欄關於「96年7月26日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26日採尿送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欄關於「96年7月26日採尿送驗」之記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係於民國95年7月26日採尿送驗),應更正為「95年7月26日採尿送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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