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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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
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甲○○於97年10月23日下午9時7分許駕駛重型機車與 俞禎冠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為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堪予採信。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固未達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為被告進行平衡檢測,有關「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屬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身體之協調、平衡等功能均已下降;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之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因服用酒類而下降,而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並與俞禎冠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2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83年2月7日確定,嗣於85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業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