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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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大湖幹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可注意之情,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靠道路右側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接近,復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嗣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二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顴骨及兩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現場處理,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經過車禍地點時,伊有打方向燈,伊有看照後鏡後方沒有來車,伊才靠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並無任何轉彎,或障礙物遮蔽之直行道路,是衡諸常情,苟被告於向右靠行擬臨時停車之際,確有注意後方來車,則其自當得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將行駛而來,詎二車仍發生擦撞,顯見其係驟然臨時靠右停車,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時時速為80公里左右,且無機車駕照等語,顯示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未保持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雖此,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認定。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靠右停車時未注意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6月4日北縣鑑字第097513021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均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