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並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繳納行政機關開立之罰單金額,應不得一罪二罰,且伊並無經濟能力繳納罰款,爰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被告雖以其業已繳納行政機關開立之罰單金額,應不得一罪二罰,且其並無經濟能力繳納罰款,爰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訴,然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並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既已明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則,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至被告另受行政罰部分之裁罰是否適法,核屬被告就該裁罰得否另予救濟之問題,要難以之減免其應受之刑事處罰。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酒醉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詳如前述),而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應不得一罪二罰,且伊並無經濟能力繳納罰款,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八三毫克,然幸未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再度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七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反省能力不佳,本院因認本件實無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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