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阿部屋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下稱阿部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阿部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又上訴人原另為台灣優客多實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街六一之三號,下稱優客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優客多公司之經營業務,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初起改任為股東(負責人改由同案被告 曲紹武 擔任,曲紹武部分另行審結),惟仍由上訴人負責優客多公司之業務。上訴人明知阿部屋公司與優客多公司、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稱美當勞公司)間均無實際收、付款之進銷貨事實,基於幫助優客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停業止,並未銷貨予優客多公司,竟先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二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四元交付優客多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優客多公司則於同時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四張、金額共計一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交付阿部屋公司,嗣優客多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即以上開統一發票差額五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虛列成本增加,再據以扣除該差額部分為虛增成本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該差額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以差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幫助優客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基於同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阿部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間止,亦無銷售貨物予美當勞公司之事實,另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三張、面額共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交付美當勞公司(此部分因美當勞公司於同時期亦交付面額共計六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三張予阿部屋公司,故無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阿部屋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並未銷貨予優客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間止,亦無銷售貨物予美當勞公司之事實云云。然於判決理由內所引述證人阿部屋公司會計 劉金佩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阿部屋與優客多公司進貨之帳目,由各公司外務人員抄貨,二公司間有互相貨品往來,美當勞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由伊兌現,有領到五十萬元等語,似又認阿部屋公司與優客多公司、美當勞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所載事實、理由顯有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美當勞公司之會計代理人 陳慧珠 ,用以說明美當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給付阿部屋公司貨物訂金五十萬元後,再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支票號碼V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以證明美當勞公司確有與阿部屋公司買賣貨品之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查證據陳報狀)。與上訴人被訴事實非無關聯性,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逕認無庸傳訊該證人云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阿部屋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二張交予優客多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三張交予美當勞公司,優客多公司則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交予阿部屋公司云云。則上開證物即各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自應依法調取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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