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53號
原   告  王永雄
被   告  王凱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10時51分左
右,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違規闖紅燈,使沿信義
路西向東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
分隔島,並因此受有車損新台幣(下同)22,300元(材料11
,700元,工資10,600元),拖車費1,000元,5天營業損失7,
430元。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本件車禍係原告車速過快所致,原告為職
業駕駛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未注意,應為肇事主因,
原告是舊車且於晚間發生車禍,這都會增加原告駕駛失控機
率,原告就算是因為看到了被告過馬路而煞車,也是因為自
身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過失,原告主張之修車
費用並不合理(本院卷第67-7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關於侵權行為的成立與過失比例: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駕駛失控所致與其無關云云,但
查,被告自承其於原告自撞分隔島之前有闖紅燈之事實(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依一般通常的駕駛
經驗,對於突然出現於前方的闖紅燈行人,汽車駕駛人通常
可以選擇以避免直接撞及行人的選項並不多,且若非被告無
故闖越紅燈,原告即無採取防撞之必要措施以避免使被告受
有體傷,被告因原告採取防撞措施以保全被告身體安全並使
被告身體免受傷害,已是無故闖越紅燈所可能產生之最小損
害,竟空言推論(包括原告車齡老舊、疲勞駕駛、車速過快
等)原告車損全係原告駕駛失控所致,即難採取,經綜合審
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兩造之陳述、現場圖及原告亦有可
能採取不撞及分隔島的其他駕駛可能的情況,認為本件車禍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
為原告並承擔的過失比例。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修車費用:其中材料11,700元,工資10,600元,拖車費
1,000元(本院卷第75-79頁),就拖車費及工資部分,依通
常的實務判決意見,並不計算折舊,至於材料部分,應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後,僅值1,17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單據
與其詢問之單價不同云云,但因原告所提之證據,皆有維修
單位之相關章戳,形式審查可以採取認定,被告上項抗辯,
容有誤會,難以採取。是修車費用,應為12,770元(1,170
+10,600+1,000=12,770)。
2.原告5天營業損失7,430元:此部分亦經原告提出蓋有章戳之
證據(本院卷第79頁)及職業工會函(本院卷第17頁),經
參考原告所提之維修照片(本院卷第31-33頁),認原告主
張需維修5天等情,可以認定,依職業工作函文所載之單日
營收計算,原告主張受有7,430元之營業損失,可以採取。
3.經加計過失比例後,原告可請求14,140元[(12,770+7,430)
×70%=14,14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本院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
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詳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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