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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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擅自駕車,竟受僱於不知情之 賴許慧燕 ,駕駛縣議員候選人 賴錫卿 之宣傳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改裝為宣傳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與慶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駛入慶安路口方向,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竟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讓對向左轉已將完成通過路口之車輛先行,致使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腎破裂併血腫、肝臟裂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併下額撕裂傷、腹部及胸部挫傷、左手腕骨骨折等傷害。丙○○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在場等候並以電話報案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犯罪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書二份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事證至為明確。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堪認有過失,況被告於偵審中,亦供認其有過失在卷,可見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又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資料,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丙○○無駕照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六頁),但經原審送請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改認定並覆函本院稱「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右前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讓對向左轉已將完成通過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九七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九七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六頁,本院卷四一頁),對照警訊卷之相片,以及告訴人所指稱之撞擊點所在,可見被告之車輛雖係左轉,但確已進入中心處之地點,亦甚明顯,自堪認定被告確有過失情事,且堪認告訴人甲○○未讓對向左轉已將完成通過路口之車輛先行之情形,亦有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係與有過失。
二、告訴人指稱該路段限速原為時速六十公里,經民眾反映後,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調整為限速七十公里,其案發時之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自未超速云云,業據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為憑(參見本院卷三九頁),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尚難採取。再者,依該現場圖所載之代號,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以及現場相片所示,該路段應未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劃設之道路,至為明顯,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該路段之限速應為六十公里,可見告訴人辯稱伊未超速,自堪採信。然依上所述,告訴人指稱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貨車右前車門與貨車中間之處,告訴人機車且嚴重毀損,可見上開覆議認定之肇事結果,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告訴人徒執伊未超速,伊車係直行車等情,逕予主張伊非肇事主因,礙難採取。又告訴人於本院或稱被告之貨車已有移動,現場圖所載位置並非真實云云,然無任何證據提出,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審時陳稱,亦屬有異,自難輕信,是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之情事,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履勘現場,於本院時請求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因距事故已有相當時日,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堪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極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以駕駛宣傳車為業,自堪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本件路段並非有快慢車道之劃設,則原審遽依覆議認定,認定告訴人超速,該原因及未讓左轉車先行,均為肇事主因云云,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告訴人未超速,因而並非肇事主因云云,依上所述,雖非無見,但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好,但犯罪所生危害至大、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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