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
丁○○男二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丁○○與 黃思綺 、乙○○、 賴秀珠龍宜微 等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歌神KTV唱歌飲酒。至同日清晨近三時許,由丙○○(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一七mg/l,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不得駕車之0.二五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綺、乙○○二人;丁○○駕駛W五-0二八六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秀珠、龍宜微,離開歌神KTV欲前往南投縣,二車沿苗栗縣○○鎮○○路西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許,二人駕駛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四線道之市區道路路段(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公布修正為五十公里),丁○○所駕小客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丙○○所駕之小客車在丁○○所駕小客車前約半個車身之內側車道行駛,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均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丙○○於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猝然轉換至外車道,在右側外車道同向行駛之丁○○因亦超速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車頭先撞及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右車身,再撞及路邊之電線桿後失控橫停於西向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丙○○所駕之小客車則衝出車道,撞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騎樓下, 陳秋雄 所有之車號00—八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與該號建物之圍牆。並造成黃思綺受有頸錐損傷,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受有右臉撕裂傷約五公分、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胸部與左髖部挫扭傷、左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龍宜微受有外傷性脊椎骨折、脫臼、第二、四腰椎橫向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枕部血腫與左膝挫裂傷等傷害;(賴秀珠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瞼挫傷血腫等傷,未據告訴)。丙○○亦不醒人事,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院急救。丁○○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調查之員警 蘇騰杰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龍宜微之母戊○○、被害人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駕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四線道之市區道路路段,丁○○所駕小客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丙○○所駕之小客車在丁○○所駕小客車前約半個車身之內側車道,兩車均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及丙○○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在外側直行之丁○○小客車先行,猝然轉換至外車道,丁○○因違規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撞及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右車身,再撞及路邊之電線桿後橫停於西向車道內側快車道上;丙○○所駕之小客車則衝出車道,撞及停於騎樓下,陳秋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旁之建物圍牆。丙○○車內乘客黃思綺受有頸錐損傷,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受有右臉撕裂傷約五公分、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胸部與左髖部挫扭傷、左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丁○○車內乘客龍宜微受有外傷性脊椎骨折、脫臼、第二、四腰椎橫向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枕部身血腫與左膝挫裂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龍宜微、告訴人乙○○與同行友人賴秀珠等人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證。被害人黃思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錐損傷而死亡,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佐。而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撕裂傷約五公分、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胸部與左髖部挫扭傷、左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龍宜微則受有外傷性脊椎骨折、脫臼、第二、四腰椎橫向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枕部血腫與左膝挫裂傷等傷害,均有診斷證明書共六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若能依照規定,以不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之丁○○所駕小客車先行;被告丁○○能依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則本件車禍當能避免發生。被告等二人竟均違背規定,皆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被告丙○○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猝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顯係由於被告二人就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未注意所肇致,被告二人難辭過失之咎。被害人黃思綺之死亡、告訴人乙○○、被害人龍宜微所受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思綺之死亡、告訴人乙○○、被害人龍宜微所受之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雖認被告丙○○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三九五號函可憑。然查,倘被告丁○○能注意依照速限行駛,且於發現在內側車道左前方行駛之丙○○所駕車輛超速行駛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咎,前開鑑定意見不能據為被告丁○○無過失之依據。
四、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車禍現場之承辦員警蘇騰杰自首,業據證人蘇騰杰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一頁)。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被告丙○○於肇事後,即昏迷不醒,經送往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後才醒來,業據丙○○於偵查中陳明(見相驗卷宗第六二頁)。承辦員警蘇騰杰為丙○○之酒精濃度施測地點、偵訊地點,均在為恭醫院,此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時三十二分至三十四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偵訊筆錄可憑。是證人蘇騰杰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於肇事現場承認肇事,關於被告丙○○部分,即與事實不合,難予採據。原審認丙○○符合自首規定,認事有誤。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法務部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五五毫克(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據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mg/l),此有測試報告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並無證據可以認定丙○○違反情節較輕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酒後駕車規定,原審判決認丙○○違規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無據。本件除上開酒測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上開酒測報告丙○○吐氣酒精濃度僅0.一七mg/l,遠低於一般標準之0.五五mg/l;亦低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酒後駕車數值。原審判決認丙○○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亦屬無據。
六、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同時造成黃思綺之死亡與乙○○、龍宜微二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丁○○合於自首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1、被告丙○○無自首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係自首。2、被告丙○○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僅0.一七毫克,未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3、原審判決認被告等超速行駛,但未認定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4、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均宣告緩刑。5、被告丙○○過失程度嚴重,丁○○過失較輕,原審判決同樣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失公允。6、係 張秋華 所駕之AE-六九五九號小客車撞及陳秋雄Q八-八六三七號小客車,原審判決認係丁○○所駕之W五-0二八六號小客車,認事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過失致死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宣告緩刑,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過失致死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查本件車禍之肇致,雖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但丙○○未能依照規定變換車道,並超速行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丁○○於自己車道超速行駛,過失程度較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造成一死二傷(不含未告訴之賴秀珠),損害非輕,暨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丁○○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貳、公共危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駕駛AE-六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鎮歌神KTV出發○○○鎮○○路行駛,認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公訴人認丙○○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丙○○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七毫克,及丙○○之自白為其論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違背上開規定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上開規定目的在維護文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但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一,而上開行政罰之處罰過輕。不能遏止酒後己無能力駕車之人駕駛車輛,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不能安全駕車之人,課以較重之刑罰處罰,以遏止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人駕車。是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之違規,自應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節為重。法務部為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執行客觀標準,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五五毫克(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據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mg/l),此有測試報告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丙○○並未違規酒後駕車,尚且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檢察官僅以丙○○自白喝酒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七毫克之測試報告,即認丙○○已不能安全駕駛駕交通工具,尚嫌速斷。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以供調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丙○○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嫌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丙○○此部分酒醉不能安全駕車犯行,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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