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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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K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第七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十九線佳興段雲興宮前之交岔口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交岔路口顯示方向燈,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於上開路口,搶先左轉違規駛入來車道,致撞及於人行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右耳後及頭部血腫、右肩鈍挫傷、腦震盪、頭皮腫」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併有「頭痛頭暈,有腦震盪後遺症,有礙勞動,且需長期治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下述費用:
⑴醫藥費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長庚醫院)、二千五百三十元(佳里
綜合醫院)、八千二百七十元(原祿骨科醫院)、一千九百五十元(熱河診所)、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丁丁藥局)、二千零五十五元(南星藥局)、二百零五元(長庚買包傷藥品),共計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⑵原告因車禍受有腦震盪後遺症,時常受苦於頭痛、頭暈,日間無法工作,夜不
成眠,精神上、肉體上受極大痛苦,且因時常頭痛、頭暈,致原告無法照顧獨子 石明玉 ,且生活起居受極大障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⑶原告原任職潮岱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因持續頭痛、頭暈
致勞動能力喪失三分之一,算至六十五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併有「頭痛頭暈,有腦震盪後遺症,有
礙勞動,且需長期治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醫藥費共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⑵按「頭痛的特徵是:(1)不僅是損害部位發生的境界不明鮮的深部痛,(2
)作為關連痛(放射痛)有支配神經的分布區域或擴及更廣泛區域的疼痛。頭部是(1)(2)的總和。」(見 余瑞華 編譯神經內科學第頁,卷附附件),又依國際頭痛學會頭痛分類委員會一九八八年分類表敘明「5頭部外傷伴發的頭痛,外傷後的急、慢性頭痛」(見前揭書第4頁),「引起眩暈的疾病:
1前庭系統疾病B中樞前庭系統疾病:腦幹、小腦、大腦的損害:外傷等」(見前揭書第頁),足證原告遭被告撞傷後即陸續出現頭痛、頭暈(即眩暈)症狀確係真實,且日夜受苦迄今一年半尚未痊癒,仍定期門診治療中,無法工作,現仍在家休養中,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⑶鈞院前命原告進行腦波檢查結果正常,惟「即使CT(電腦斷層檢查)上為陰
性也不能完全除外器質損害,為了確診需要進行表2-所示的各種檢查。」(見前揭書第頁),足證要正確診斷頭痛不僅要進行CT、腦波檢查,並應依前揭書第頁表2-所示檢查:「1顱骨X線片、2頸椎X線檢、3頭部X線CT、4眶X線CT、5腦血管攝影、6腦波(、7腦脊液檢查、8Iotrolane、Iohexol脊髓注射X線CT、9頭部MRI、同位素腦池攝影」(見前揭書第頁),又「腦波:需要有覺醒及睡眠記錄」(見前揭書第頁),足證欲正確診斷頭痛起因及治療方法須進行上開十種檢驗,且進行腦波檢查時亦應有覺醒及睡眠記錄,惟高雄長庚醫院僅記錄原告覺醒記錄,顯然不足以正確診斷,其鑑定報告顯非可採。
四、原告因車禍受有腦震盪後遺症有如前述,致時常受苦於頭痛、頭暈,日間無法工作,夜不成眠,精神上、肉體上受極大痛苦,且因時常頭痛、頭暈,致原告無法照顧獨子石明玉,且生活起居受極大障礙,參照同法院79.2.5廳民一字第00八八號函:「關於民事事件,損害賠償中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廢棄者較多。事實上人民生活水準已大幅提高,人生價值與已往不同,精神上之慰撫金,應適當調整提高。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收據十七紙、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余瑞華編譯神經內科學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工作損失部分則無理由,依長庚醫院之鑑定,其工作能
力並無損害,且其先則主張在針織廠工作,後又謂在汽車旅館工作,每月收入若干,亦有疑問。又原告未走人行道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佳里鎮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左轉違規駛入來車道等過失,撞及原告致伊頭部外傷併右耳後及頭部血腫、右肩鈍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且終生工作能力損失三分之一,受有精神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自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抗辯被告走快車道亦有過失,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受傷治療後已完全回復,並無工作能力減少之情事,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收入,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台十九線佳興段「雲興宮」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因見對向車道有不明車號之車輛由西向東駛來,為搶先左轉,竟違規駛向來車道,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台十九線由南向北行駛,於交叉路口停車等待紅燈,由訴外人 陳建男 所駕駛之XN-六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由東向西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穿越台十九線分向黃線後,違規轉往台十九線南下車道內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併右耳後及頭部血腫、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証,且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判決書二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間,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被告顯有過失,事甚灼然。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等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送台南縣佳
里鎮佳里綜合醫院急診,隨後轉診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嗣再回佳里綜合醫院門診,並先後於熱河診所、原祿骨科醫院治療,前後共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已據其提出診斷書收據為証,查其中丁丁藥局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南星藥局二千零五十五元、藥包二百五元,非由醫師開立,難認係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持續頭痛、頭暈,致勞動能
力減損三分之一,伊原先在汽車旅館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算至六十五歲止,共損失一百五十萬元,雖據其提出在職証明書為証,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經該院綜合佳里綜合醫院病歷、及其原有病歷,並作理學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神智正常、對答正確,四肢力道正常,眼底鏡正常,腦波檢查正常,電腦斷層檢查正常,預後良好,對生活及工作無妨礙,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一五三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十一頁)。查長庚醫院曾長期治療原告,此次鑑定並參酌其先前病歷,作過各項理學檢查,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原告雖提出醫學書刊,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欠缺多項檢驗,所為判斷,並不正確,並主張其曾至佳里綜合醫院就診四十次,若無此項病症,不可能就診云云,惟所謂頭痛頭暈,原因甚多,外傷固係其原因之一,但其他因素,亦非全無,原告就此部分,仍未能舉証以推翻上開長庚醫院之鑑定,其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其受傷情形,認其於受傷後經三個月完全休養,即能回復工作,此部分請求,於七萬五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
苦,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係工人,小學畢業,有公寓一楝,小孩均成年,現失婚中,被告先前從事廢鋁回收,育有三子,有不動產等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以上,原告所得請求者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24134+75000+250000=349134)。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係行人,未行走人行道或靠邊走路,違規自車道內走過馬路,致被撞傷,此經現場目擊之証人陳建男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証時証述明確,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較大,原告違規過失情節較小,以及損害原因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責任,爰減輕其賠償之責百分之十,則原告所得請求者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敗訴部分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已告確定,原告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