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辛○○
乙○○○己○○丁○○戊○○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訴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⑴上訴人隔壁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初發生火警,波及上訴人房屋,致有關租
金收據被燒毀滅失,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惟觀諸證人 張碧蓮 、吳 李淑真林張彩張紀順 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渠等對於向何人承租之供述或有不同,此乃因昔日國人均無訂立書面租約,而慣以口頭約定,加以年代久遠,人事更迭,記憶難保不出差錯,然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有通知書及房地租金收條表可證,應無可疑,則與前開證人一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長達數十年之久之上訴人,豈有獨獨一人例外無租賃關係,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又上開證人雖是同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被上訴人稱其等證言有偏頗,何以未訴請其等拆屋交地?㮀⑵又若上訴人果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之先祖父、先父及上訴人三代豈
有可能居住於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而被上訴人及其先人又何以未曾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㮀⑶末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人 盧安 所有,嗣由 盧德三郎盧利吉 共同繼承
,其後盧德三郎再將其持分出賣予辛○○,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先人盧安所承租,是一位楊先生向伊收租金的,但無法證明是盧安授權他來收,惟基上說明,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而此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自為兩造所繼承,是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殆無疑義。
⑷盧利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向台中市政府檢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建房屋為違章,係因上訴人未繳租之故。
㈡綜上所述,顯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為此特狀請鈞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謂系爭土地係向被上訴人之祖父盧安承租云云,
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否認在卷;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物戶籍謄本、房屋稅單、租金收據、通知函等文件,亦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且縱認各該文書屬實,或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訴外人盧德三郎曾向訴外人 張碧霞 等人收取租金而已,仍未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其證詞或有利害關係,或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深無可採等情,被上訴人已分別具狀一一駁斥,原審亦同此認定,請惠予參酌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原審所呈辯論意旨狀即明。且上訴人主張租金均由一姓楊之男子前來收取,其他證人亦同此供述,即認為真,則該姓楊之男子究竟為誰?既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即使上訴人及證人等曾有交付租金予楊姓男子,則該楊姓男子既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證人等只是受人欺詐,又如何能據此即謂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是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㈡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稱:「觀諸證人張碧蓮、 吳李淑真 、林張彩、張紀順等人
於原審所為證述,渠等對於向何人承租之供述或有不同,此乃因昔日國人均無訂立書面租約,而慣以口頭約定,加以年代久遠,人事更迭,記憶難保不出差錯,然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無可疑,則與前開證人一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長達數十年之久之上訴人,豈有獨獨一人例外無租賃關係,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庭訊或所呈各狀,從未承認張碧蓮等證人有向被上訴人租賃土地張碧蓮所提訴外人盧德三郎向其催繳租金之通知函,被上訴人已加以否認詳如前述,各該證人基於與上訴人共同利害關係,亦即若上訴人遭確定敗訴判決,渠等日後亦同有受追訴之虞,其證詞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處。而張碧蓮等證人是否真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土地仍未確定,豈能以此未確定之事推認上訴人係有權佔用系爭土地㮀況且縱認其他證人有租賃之事,亦不當然即認上訴人等同有租賃土地,上訴人或是魚目混珠,利用被上訴人常年居住高雄或海外,無法經常到場察看,而擅加占用,是上訴人之主張殊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復謂:「又若上訴人果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之先祖父、先
父及上訴人三代又豈有可能居住於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而被上訴人及其先人又何以未曾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父盧利吉常年居住高雄,且名下土地眾多,自己又忙碌事業,根本無暇管理;被上訴人辛○○雖與盧利吉共有系爭土地,因當時盧利吉尚在,家庭財政事務概由盧利吉管理,辛○○身為人子豈有置喙之餘地?而盧利吉早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向台中市政府檢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建房屋為違章,有六九府工建字第三二二六一號函可稽,其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高雄十支郵局第三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同郵局第三九九0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遷,隨後更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渠謂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事實不符。
㈣此外,上訴人又主張從前所保有之租金收據均因火災燒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現場履勘時,經鈞院確定隔鄰似曾有火燒跡像。然而縱認其隔鄰多年前曾有火災波及上訴人房屋,但是否因而燒毀上訴人持有之全部租金收據,其間並無必然關係,且兩造既已涉訟,上訴人在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必然隨意提出對其有利之言詞,如此空口主張,仍無率加採信之餘地。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為此狀請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盧禳二 與盧利吉所共有, 嗣盧利吉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過世,由被上訴人辛○○、乙○○○、己○○、丁○○、戊○○、丙○○及庚○○所繼承,被上訴人辛○○等七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未經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違章建築,其間於八十九年間雖曾遭臺中市政府拆除後,詎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行搭蓋違章建築,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圖B部分所示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係伊之祖父或父親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盧安所承租,期間都由一姓楊之人前來收租,嗣於七十二年間因地主死亡更佚而不知真正地主為何人,始未繼續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㈠經查上訴人辯稱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單、租金收據、通知函等文件影本,縱認屬實亦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早已設籍該處以及訴外人盧德三郎等人曾向訴外人張碧霞等人收取租金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㈡證人即居住於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人張碧蓮、吳李淑真、林張彩、張紀順等人分
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證述向訴外人盧安承租、向姓余的承租、不知向何人承租等語,對於同樣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土地之人彼此供述出租之人互不相同,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李淑真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我是於四十多年前買下房子,買了之後一位姓楊的來收土地租金,何時停止收租金我忘了,開始是承租,後來才買下,房子我是向姓余的承租的,土地也是向姓余的承租。房子及土地的租金都是姓楊的來收的。我買房子之前的租金是姓楊的來收的,出租人是何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證人林張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我大約住了三十多年。房子我已買下,土地不是我的。房子我是向壹個叫 阿明嫂 的人買的,她已死亡,期間有壹個姓楊的人來收租金,他是收整個地區的租金,當時沒有訂土地租約,實際出租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也不記得至何時就未再來收租金,因沒有來,所以就未繳納租金。我買房子時,自始就知道土地是盧安所有。」等語(見同上頁);證人張紀順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我住了六十多年,我去住時上訴人甲○○的父母也住在那裡,當時土地我是向盧安租的,當時都沒有寫租約,當時是一位姓楊的人來收租金。我不認識叫盧德三郎的人,我沒有與盧安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其等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承租系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至於證人張碧蓮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十九歲開始居住,現在已經七十多歲。當時都是一位楊先生來向我收租金,楊先生都有寫單據給我們,地主是盧安,我是向盧安承租的,...上訴人和我一樣都是向盧安租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因證人張碧蓮與上訴人同樣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土地而具有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盧利吉係於二十二年二月四日繼承其父親盧安而取得系爭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盧利吉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盧安早於二十二年二月四日或之前既已死亡,而本件上訴人甲○○則是000年0月0日出生,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出生時訴外人盧安既早已死亡,顯見證人張碧蓮有關「上訴人和我一樣都是向盧安承租」一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縱認其他證人有租賃之事,亦不當然即認上訴人等同有租賃土地,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所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上開證人雖是同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人,被上訴人稱其等證言有偏
頗,何以未訴請其等拆屋交地云云,而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之父盧利吉常年居住高雄,且名下土地眾多,自己又忙碌事業,根本無暇管理;被上訴人辛○○雖與盧利吉共有系爭土地,因當時盧利吉尚在,家庭財政事務概由盧利吉管理,辛○○身為人子豈有置喙之餘地?而盧利吉早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向台中市政府檢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建房屋為違章,有六九府工建字第三二二六一號函可稽,其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高雄十支郵局第三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同郵局第三九九○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遷,隨後更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渠謂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事實不符等語,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租地建屋,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推定其等有租賃關係。
㈣雖上訴人辯稱租金均由一姓楊之男子前來收取,其他證人亦同此供述云云。惟查
上訴人亦稱楊先生已死亡,無法證明是盧安授權來收租的等語,則該姓楊之男子究竟為誰?既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即使上訴人及證人等曾有交付租金予楊姓男子,則該楊姓男子既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證人等只是受人欺詐,又如何能據此即謂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是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在。
㈤上訴人又辯稱從前所保有之租金收據均因火災燒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現場履勘時,經鈞院確定隔鄰似曾有火燒跡像。然而縱認其隔鄰多年前曾有火災波及上訴人房屋,但是否因而燒毀上訴人持有之全部租金收據,其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據上訴人稱該次火災已發生二十餘年,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何以無法提出火災後繳納租金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因而上訴人辯稱火災燒毀上訴人持有之全部租金收據云云,應不足採。
㈥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居住,而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予以准許,並認為拆遷建物非立時可就,而斟酌實際情況依職權定履行期間為三月及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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