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楊兼右自訴代理人甲○○即楊富右一人輔佐人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處長,該分處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0七號裁定為被繼承人 林眼 、 林添丁 之遺產管理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原審法院為搜索繼承人公示催告之程序,自訴人甲○○(原名 楊富美 )即代表全體繼承人於三日內即同年七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承認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南院 慶民丁 八十六家催四六字第五三一二八號函裁定確定被繼承人林眼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並通知遺產管理人在案,且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自訴人等係林眼及林添丁之繼承人,蓋 楊刺 、 楊玉美 、 楊福壽 確屬被繼承人林眼之婚生子女。另林添丁早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其死亡時除林眼(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外復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其遺產自應由林眼繼承,又楊玉美出養於他人並於二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楊福壽於三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日軍徵召至越南作戰,嗣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三號為死亡宣告在案。故本件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楊刺死亡時,僅其一人對林眼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自訴人等又係被繼承人林眼之法定繼承人,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枉顧上開法院之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於該申請書上明確載稱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情,復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0七五七0號函、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昭和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保險申込書、林姓族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林眼及林添丁繼承系統表、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八0三七八0號移文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院慶民丁 八十六家催四六字第五三一二八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產 南南 一第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九0六0一八六五四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等件附卷可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係第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以積極行為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被告主觀上苟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法院公示催告期滿後,其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前揭系爭土地以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為由,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辯稱:伊任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依檢附之戶籍資料林眼、林添丁與原名為楊富美、 楊趙楊却 等人不僅姓名不同,甚至連親屬稱謂關係均交代不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函復無法認定其間之親屬關係,應訴請司法機關解決,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院慶民丁八十六家催四六字第五三一二八號函,係法院將自訴人之書狀函送伊服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並非裁定確定林眼尚有繼承人,且復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一第00000000號函覆自訴人等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辦理,伊自始即認自訴人等與林眼、林添丁無合法之繼承關係存在,故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自訴人等向法院提起之數宗訴訟迄今皆遭法院駁回,並未確定自訴人等係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另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並訂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共計一年二月之公示催告期間,惟自訴人等無法於期間內證明其等為合法之繼承人,伊乃本於國庫財產管理之依法行政行為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要無侵占自訴人財產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四四號判決僅於理由中敘及自訴人等與林眼及林添丁間是否有合法之繼承關係存在,並無裁判羈束力,況該判決係九十年七月間所為,於自訴人所 陳伊 為前揭犯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時尚未存在,自訴人自不得執此以為指訴之論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該分處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登記原因為收歸國有,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載稱:本件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眼、林添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附於本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繼字第三0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及一六0一號民事裁定、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台南市政府(八八)訴字第七十八號訴願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院慶民丁八十六家催四六字第
五三一二八號函之主旨係載稱:「楊富美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本院陳報其為被繼承人林眼之繼承人,並陳報林眼尚有其他直系卑親屬之繼承人存在。」等語,此觀之該民事庭函(詳原審卷第三六頁)自明。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民事裁定於理由欄內係謂:「...被上訴人(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法院選任為林眼之遺產管理人,姑不論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為林眼之繼承人,即如上訴人(指楊富美)所主張,其為林眼之繼承人之一,其他繼承人尚有林眼之長媳楊趙楊却、長女楊玉美與次子楊福壽..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查 楊剌 、楊玉美、楊福壽之戶籍雖登載為父不詳,為 楊黃犬 之私生子女,惟上訴人(指楊富美、楊趙楊却)主張楊黃犬自其前夫 楊遠 死亡後...倘其非林眼之子女,另有生父,衡情林眼有無可能與之同戶共同生活,並以父子相稱...原審未就上開卷存資料詳予推求,徒以上開戶籍謄本登載內容為可採,認不能證明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為林眼所生,自有可議...」等語,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附卷(詳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可稽。準此,上開民事庭函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暨判決,均未認定自訴人等係被繼承人林眼及林添丁之繼承人,已甚明確,自訴人等執此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眼及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顯有誤會。再者,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三雖謂「查:(一)...足證上訴人(指楊富美、楊趙楊却)之主張,應屬有據.故應認林眼、楊黃犬有結婚之意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其婚姻關係應為成立.(二)再查...故上訴人主張林眼與楊剌為父子關係,應堪採信...」等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詳原審卷第四六頁至五二頁)可參,惟上開民事判決係九十年七月三日宣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時並不存在,尚難執該嗣後之民事判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㈢案外人 梁林緩 即自訴人甲○○之姑媽曾以聲請代表人之身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六
日檢附親屬會議決議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請求酌給自訴人甲○○遺產,惟該親屬會議決議錄五、主席報告載稱:「本宗親族即吾等兄弟姊妹六人之伯父林眼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四十九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等語,有聲請狀、林眼死亡無合法繼承人由親屬會議按其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決議錄外附於被告刑事答辯狀第十頁至十四頁可稽。另案外人梁林緩主張自訴人甲○○為林眼之非婚生長孫女,請求酌給遺產乙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戶籍證明所載其父楊刺似係在楊黃犬與其前夫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之情況下所生(按其冠姓為楊),楊刺是否為林眼之非婚生子應以林眼確為楊刺生父為前提,且經審核結果認楊富美非林眼生前扶養之人而無法辦理,並敘明得於公示催告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辦理,有該分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五六一三九六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五六一五0五八號函附於前開答辯狀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憑。自訴人甲○○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該分處具狀陳明其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其為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且尚有其他卑親屬繼承人存在乙節,該分處即再函覆自訴人甲○○應依上開兩函示辦理,建請其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辦理,亦有該分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八六六一一一六0號函在上開答辯狀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參。此外,自訴人等迄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收歸為國有前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均未確認自訴人等係林眼及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民事裁定附於前開答辯狀第二十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六七頁可按。基上,足見被告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審核後自始即不認自訴人等係林眼及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故建請自訴人訴請司法機關辦理,且經前揭歷次民事審理程序亦均未確認自訴人等係林眼及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被告辯稱伊前揭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之前提要件有間,應堪採憑,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0七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梁林緩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分處乃依前揭規定,向該院民事庭申請對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嗣經同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家催字第四六號裁定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如於上述期間屆滿無人承認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有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是自訴人等既於公示催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屆滿前,無法提出經法院確認其等為林眼、林添丁繼承人之確定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審核結果又認其等非合法之繼承人,因之,堪認被告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係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國庫財產管理之依法行政行為,而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等語,信而有徵,其無任何業務上侵占行為甚明。
㈤至自訴人等一再指訴被告明知其等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其等為林眼、林添
丁之繼承人,且尚有其他卑親屬繼承人存在乙節,卻仍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載稱:本件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查被告固供承伊知悉自訴人等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其等為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且尚有其他卑親屬繼承人存在乙情,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案件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職員 黃品儒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你們填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那是遺產收歸國有必須的程序,但我們有附上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我們並沒有否認自訴人有說要承認繼承這件事,最高法院也駁回他們的訴訟,且地政機關有審核權,若是不合規定,至於申請書上記載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是制式寫法,一般土地收歸國有的寫,我們有附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給地政機關佐證。」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再參以自訴人等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時,均無法提出其等為被繼承人林眼、林添丁合法繼承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證明文件,是本件形式上雖有自訴人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其等為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且尚有其他卑親屬繼承人存在之事實,惟經法院實體審核後,無從確認自訴人等係林眼、林添丁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上為前揭記載應無不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綜合右開所查事證,被告雖坦承其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系爭土地以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為由,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惟其所為與前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其既係依前揭法律規定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及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國庫財產管理之依法行政行為而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已詳如前述,即難認定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據自訴人等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前揭證物而遽入人罪。此外,自訴人於本院所陳各節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均屬其是否得請求國有財產局回復或移轉登記之民事或行政問題,被告未依其意願辦理,應係其是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解決之範疇,以此推定被告前依法行政所為涉及不法,實有未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