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 廖永能 (所涉共同連續竊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父子關係,廖永能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同年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至苗栗縣○○鎮○○街旁丁○○經營之廢五金倉庫,連續徒手竊取丁○○堆放之廢五金等物,乃食髓知味,廖永能復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某時許,又承前揭概括犯意,至上揭丁○○所有之廢五金倉庫暨其廣場空地徒手行竊,先將丁○○堆放之廢五金約一千五百公斤(約值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等物打包;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與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廖永能,共同前往上揭廢五金倉庫暨其廣場,由丙○○將所騎乘機車停置倉庫後面附近之道路邊,推由丙○○把風,而由廖永能進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廢五金約一千五百公斤,丙○○隨後亦進入其內幫忙,甫得手正欲搬離之際,因當日上午十一、二時許,丁○○察覺其倉庫內及廣場空地之廢五金有遭人裝成一袋一袋之情形可疑,乃予以警戒,適發現上情,及時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永能、丙○○已裝填完畢之廢五金約一千五百公斤,再經警循線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騎樓下(廖永能住處樓下)起出前向丁○○竊得之大型鑽孔機一具、水門閥一具及電纜線一批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其子廖永能一同騎機車前往丁○○倉庫附近,嗣被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載伊兒子廖永能去現場而已,伊也沒有進去偷東西,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是伊兒子叫伊載他去,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伊將機車停在大約距離倉庫四、五十公尺處,伊兒子下車後往很多樹那裡去,伊沒問他要去那裡,伊就站在原地等他,過了四、五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伊確實沒有和廖永能一起犯竊盜案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及其子廖永能確有於右揭時地,因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廢五金,經丁○○發覺後報警現場查獲一節,據共犯廖永能坦承其確有右揭竊盜犯行,且經被害人丁○○指述甚詳,復經證人甲○○即當日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害人丁○○之廢五金確有遭竊取之情形至明。被告既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被警查獲,然辯稱不知廖永能要竊盜云云,惟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十一點多,伊有到這個有門、牆壁的建築物的倉庫查看,而廢五金在房子的裡外都有,而發現在屋外的廢五金有被人裝成一袋一袋的,大約有七、八袋之多,在屋內的廢五金沒有被裝成袋,後來下午一點十分左右,我就帶著行動電話躲在比較高的地方隱匿起來觀望,過沒多久,我就發現有一老一少二個人進入我堆放廢五金的空地及已被裝成袋的地方,至於他們如何來及搭乘何交通工具我不清楚,年輕的那一位正在動打包的東西,而老的就在那裡(廣場)走來走去、左顧右盼的,二人相距大約有二、三公尺遠而已。:::被告的兒子有在動我打包的物品,至於被告及他兒子有無進入我的倉庫,我不清楚,:::,被告及他的兒子是在倉庫廣場被抓到。:::後來有到廖永能的住處查獲大型鑽孔機、水門閥、電纜線一批,都是我的,但何時失竊我不清楚,應該是當天前的幾天內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次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同事一起到現場,我和證人丁○○及他兒子採包抄的方式去抓他們,我們在倉庫外面有發現有些廢五金是一堆堆的,有的已打包完成了,至於找到被告的時候,有無離打包的地方很近,我已經沒有印象,另外,打包的袋子是白色的袋子,被告應該可以看得到,且堆放廢五金的地方,範圍很大,所以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至於距離多遠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是站在那裡。:::有查到一部重型機車,距離被告被抓到的地點有二、三十公尺之遠,被告停放機車的地點是在倉庫後面附近的道路邊,另外倉庫的面積範圍很大,而被告是在倉庫前的空地找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被害人、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與其子廖永能進入被害人丁○○置放廢五金之倉庫廣場,而該廢五金確經打包妥當,被告顯然可見等事實乃甚為明確。
(二)共犯廖永能坦承其確有右揭竊盜犯行,據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我及父親丙○○,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三時許,我請我父親騎重MYC-四三七號車載我到該處撿廢五金及電攬線等物,現場以布袋及大飼料袋裝好之廢五金等物是我一個人裝的,:::我父親丙○○騎機車載我去偷竊時,聽我說了之後,他在懷疑怎會有這麼好的事,他走進來看時,剛好警方及主人到達,我只是叫他載我去撿廢五金等物,我也向他說那些廢五金是沒有人的,所以他不知是偷的,他也沒有動手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距警到查獲時不到二十分鐘,是我叫父親載我至現場的,我告知父親現場有破銅爛鐵可撿拾,父親不信才至現場,現場之廢五金是我以二十分鐘裝三袋,父親沒裝,父親只是去現場看一下,我告訴他可以走了,但他沒走,他不走為我把風。:::牆只有一扇,我是從沒有圍牆處走進去倉庫,我先進去看,隔五、六分鐘,我父也進入,倉庫內被查到一袋袋,是我之前裝的,我進去看我父問我這些是否是別人的,該處樹長很高,以為這些東西是別人不要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兒子叫我開(騎)機車載他去該處的,他說要去那裡等人,我們到了該處,我將車子停在外面,我兒子廖永能走進倉庫內,我沒有跟他進去,進去不到五分鐘,我們沒有做什麼,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現場內查獲用大布袋及大飼料袋PP袋分裝之廢五金(約一千五百公斤)是何人竊取分裝好的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騎摩托車載廖永能過去,他沒說要做什麼,我看他往前走,只待了五至十分鐘,警察就來了,三袋廢五金是何人搬的,我不知道,我沒幫忙搬,我只是在那裡逛逛而已,沒有把風,不是幫我兒子載廢五金,我不知他載三袋廢五金如何載走。他沒車子請我載他去,他說要找人,我載他去,車停離廢五金場約五十公尺,廖永能下車先去,我先到附近樹下,我有經過廢五金處,就看到警察我沒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第六八頁反面)。茲以被告先則於警、偵訊時供稱係載廖永能去找朋友等語,然嗣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我載廖永能去倉庫,並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再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廖永能叫伊載他去,沒有告訴伊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復改稱只有告訴伊去那邊等人而已,至於他到底要等何人,他沒有說,伊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查被告本人對於究竟其子廖永能何以要其前往上揭處所之原因,前後供述乃不一致,且與共犯廖永能前揭於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顯然不符,參酌①被告自承其將機車停放在距離倉庫四、五十公尺處,廖永能下車後往很多樹那邊去等情,苟被告只是載廖永能去找朋友,何以不在約定地點停車,竟將車停距倉庫四、五十公尺遠?此顯不符一般常情。②共犯廖永能為被告之子,其當日前往之目的,確只是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業據打包之廢五金,完全無找朋友之事,此據共犯廖永能迭自警、偵訊暨原審時供陳在卷。參以被告與廖永能係父子關係,廖永能既要求被告騎機車載其前往行竊搬運竊得之物,焉有可能未將該真實原因告知被告,否則屆時如何將該竊得之物運回?又如何自圓其說,且被告如非畏罪情虛,何以要對該前往原因說謊?③再據被害人丁○○之證言可知,其看見被告二人爬後門進入到警察查獲約二十幾分鐘,其廢五金倉庫前後大門均是鐵門,有枴杖鎖鎖住,其餘是磚牆,約有一人高,或以鐵管圍起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參酌共犯廖永能於偵查中供稱:「(如何進入倉庫?)牆只有一半,我是從沒有圍牆處走進去。(你父有無與你一起進入?)我先進去看,隔五、六分鐘,我父也進入。(進入後做何事?)倉庫內被查到一袋袋,是我之前裝的,我進去看,我父問我這些是否是別人的。(依倉庫現狀,這些東西是否為沒有人要的?)該處樹長很高,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布袋四、五袋、塑膠袋十幾袋是你何時裝的?當天上午。(當天上午進入時,有無破壞枴杖鎖?)我當天上午去時,大門枴杖鎖已被破壞。(既然大門枴杖鎖被破壞,為何不從大門進入?)因我車停墳墓區才從該處進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可見上揭倉庫既有鐵門、磚牆等,且該倉庫大門之枴杖鎖縱於被告抵達前已被人破壞,然既仍有該鎖存在,又該倉庫顯非廖永能所有,此為被告所明知,而倉庫內外之廢五金數量多達一千五百公斤,據被害人丁○○指稱價值約四萬五千元,足見仍有相當大之經濟價值,依該情狀觀之,顯然難認係被人丟棄不要之廢棄物。再不告知即取乃屬偷竊,為一般人之常識,否則何以被告會跟廖永能說「不信有這麼好的事」,是被告縱於搭載其子廖永能至該倉庫之前,仍屬半信半疑,尚難認有竊盜之意圖,然自其至現場後,在樹下觀望、把風後迄至嗣跟隨其子廖永能進入該倉庫暨其廣場情形觀之,顯然被告確已知悉其子係竊取他人之物,卻仍執意與共犯廖永能一起在現場把風、幫忙,否則何致被害人丁○○目擊被告確亦有進入該堆放廢五金處,且在該處走來走去,左顧右盼,且停留至警員查獲時約有二十分鐘之久?參以被害人丁○○與被告原先並不認識,且於案發後知悉其與被告間有很遠之親戚關係,苟非確有其事,該被害人當不致故為虛偽證言之理,另據上揭警員甲○○亦證述堆放廢五金的地方,範圍很大,被告應該可以看到,而被告係在倉庫前的空地找到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廖永能告訴伊係至該處找朋友;廖永能未知伊去該處做什麼;伊沒有看到廖永能在做何事;伊不知廖永能竊盜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三)至共犯廖永能雖於警訊時供稱我只是叫被告載我去撿廢五金等物,他不知是偷的,也沒有動手云云;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父親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就告訴他沒有做什麼云云,然稽之如前所述,依現場情狀觀之,顯難認該廢五金屬他人不要之廢棄物,況共犯廖永能於偵查中曾一度明確供述被告不走乃為其把風等語,益證共犯廖永能行竊他人之物等情確為被告所知悉,該被告竟騎車搭載前往,且在現場把風並進入倉庫內,足證被告亦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犯意且予以助力至明。茲被告與共犯廖永能係父子至親,其維護偏袒被告乃情理之常,是其事後所供被告不知是偷竊云云,顯係為被告脫罪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廖永能於警訊時之供述係遭脅迫等語,然共犯廖永能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以此為辯,且觀諸其於警訊時尚供稱其父不知是偷的云云,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諸共犯廖永能先前於同年二月一日所竊得被害人丁○○之大型鑽孔機、水門閥及電纜線等物,係置放於住處前騎樓為警當場起出一節,分據被告、廖永能供明在卷,而共犯廖永能乃由被告僱用,以砍木柴為工作,無正常收入,僅於幫被告砍柴時,始給予工錢等情,分據被告、廖永能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是被告對於置於其住處前騎樓之上述大型鑽孔機等物,顯為共犯廖永能竊得之物,焉能諉為不知?
(五)綜合上述,被告丙○○搭載共犯廖永能至上開被害人丁○○之廢五金倉庫,先則在外把風,嗣又進入倉庫內幫忙共犯廖永能,其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乃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洵無可採;共犯廖永能嗣後在審理中所為被告有利之供詞,亦屬曲意維護之詞,均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廖永能就上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係出於一時貪念,其涉案情節顯較廖永能為輕,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暨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其並無犯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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