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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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遺贈人 王盞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以公證遺囑方式,立遺囑謂:「遺囑人所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壹零零捌號田地、零點貳陸柒貳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零點壹甲即壹台分,贈與給乙○○(男、肆拾柒年柒月參拾日生,住台中市北區健行理拾陸鄰德化街伍柒陸號)受贈取得。」而將前揭土地遺贈於被上訴人。嗣王盞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辭世,惟上訴人甲○○已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誠泰商業銀行並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發函請上訴人塗銷已設定之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遺贈人王盞所立遺囑,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二六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七二分之九六九點九一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公證遺囑係上訴人之母王盞因不識字而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之情形下而作成,公證人固於公證書載明「遺囑人不識字由公證人代書姓名後使按指印」,惟未見公證人於所載該事由後簽名及王盞所捺指印,亦即該公證書顯未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遺囑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者,仍不得有效成立,又王盞所為之遺贈,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語置辯。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遺贈人王盞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以公證遺囑方式立遺囑,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六七二分之九六九點九一七(即遺囑所指之零點貳陸柒貳公頃,應有部分零點壹甲即壹台分),遺贈於被上訴人。嗣王盞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辭世,而上訴人甲○○已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誠泰商業銀行並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公證書原本核閱無誤,上訴人對上情及公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的要式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符合上開方式所成立之遺囑,當具備公證遺囑之效力,另公證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倘公證時之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而此形式要件之規定,係在確保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內容,確實表徵請求人之真意,且業經在場人承認無誤,前開規定中「公證人之簽名」則用以表彰公證人已就其所見之狀況,配合相關法規,記載於公證書,是以,就公證文書整體之記載形式觀之,若已足認公證人對公證書之公證內容及相關形式要件之遵守已達核實肯認之程度,自應承認公證書之效力。
㈡、本件遺贈人王盞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街○○○號,經見證人 張合 等、 沈足卿 二人之見證下,在公證人 胡順隆 前陳稱:因年事已高,為免身後家產發生糾紛,邀同張合等、沈足卿二名見證人請求公證遺囑,並口述遺囑...遺囑內容由公證人筆記後,並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當時因王盞不識字,故由公證人代書其姓名於「在場人簽名欄」之遺囑人後,並使王盞按指印,繼公證人亦同於「在場人簽名欄」簽名,作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公清字第三七○號公證書,上訴人對公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公證書正本無訛。由前開公證書之記載,公證人已就其所聽取與所見之狀況作成公證書,並確實表徵請求人之真意,且依文書整體形式觀之,公證人已就王盞無法自書其姓名之情,詳實記載事由,並使王盞按捺指印,公證人亦於同欄位簽名其後,當認公證人對同欄位所書事項併同前開公證內容均已為核實認可,是前開公證書之形式要件並無缺漏,上訴人以該公證書未備法定要件,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當屬無據。上訴人雖以未見王盞所捺指印云云,惟查原審受命法官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命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公證遺囑正本當庭核閱,被上訴人對公證遺囑亦陳明對其真正不爭執,且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公證遺囑正本當庭勘驗確有王盞所捺指印無誤,所捺指印雖屬清晰,但因印泥顏色於黑白影印時,並不明顯,致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公證書影本王盞之指印並不清晰,上訴人執此指公證遺囑並無王盞所捺指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證遺囑為既經公證人依公證程序制作,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如上訴人對公證遺囑非出於王盞之真意成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又公證遺囑之作成,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目的即在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常且所為之遺囑真實成立;另須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以確保內容之真確;再者,公證人須將遺囑內宣讀、講解,用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末於公證人宣解後,尚須由遺囑人認可,並經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以確認合致於遺囑人之真意,從而,公證遺囑之各個要件,均以完整詳實呈現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本件系爭公證遺囑已就上開情形於公證書之公證本旨欄記明,並有見證人之簽名蓋章,亦足認前開公證遺囑係出於王盞之真意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公證遺囑非出於王盞之真意作成,復未能舉證,而空言指摘,難認可採。
㈣、另按特留分制度,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我國民法針對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應繼分之比例,應與他同順位之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王盞之養子,乃王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王盞之配偶 王榮枝 於七十一年間已死亡,嗣王盞猝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爭二紙附卷可憑,是以,上訴人之應繼分應與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平均,今被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王盞之繼承系統表以資認定,惟縱認上訴人之應繼分為王盞遺產之全部,上訴人之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申言之,即為王盞遺產之二分之一,本件王盞遺贈予被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六七二分之九六九點九一七,未逾王盞遺產之二分之一,自無侵害上訴人對王盞遺產之特留分等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遺贈人王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以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六七二分之九六九九一七點土地之所有權遺贈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公證遺囑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又依前開公證書之記載,已足徵系爭公證遺囑係依王盞之真意作成,且王盞所為之遺贈亦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公證遺囑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六七二分之九六九點九一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既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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