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
陳漢洲陳國華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臺中縣烏日鄉第十屆及第十一屆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秘書丁○○、主計主任丙○○二人均明知公務員借支薪資有一定借支金額與借支期限之限制,竟仍由丙○○利用本身主管會計審核之便,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序分別簽請向該鄉公所預借薪資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及七萬八千元,合計四十七萬八千元,再由亦明知上揭借款有違相關規定之丁○○予以核准。詎丙○○於取得該鄉公所之借用薪資後,屆期未依規定辦理償還,被告乙○○得悉該情後,為配合會計年度結算,曾多次向丙○○催討,惟丙○○因無力償還,在會計年度終結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使鄉庫預借薪資帳目平衡,擬由該鄉公所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開設代收款帳戶之第九五0三號自有財源中轉入,經與被告乙○○、及丁○○商議,並得被告乙○○、及丁○○之同意,即由丙○○書立一紙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暫付薪資款之收據,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書立鄉庫支出收回預付薪資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暫付薪資傳票及上揭第九五0三號支出傳票,並經由被告乙○○、及丁○○會章後,丙○○即可由上揭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有計算利息之帳戶內,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烏日鄉農會之未計息之烏日鄉公所公庫內,致使烏日鄉公所上揭第九五0三號帳戶受有代墊上揭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之利息損失,迄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丙○○償還該借用新資時止,共計圖利丙○○一萬八千九百元二十四元之利息(按烏日鄉農會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日數有三百九十三日,利息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日數有三百四十日,利息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計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因認被告乙○○與丁○○、丙○○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圖利罪,必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且有無此項犯意,要需依證據認定之,而法院證據判斷時,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與丁○○、丙○○等人共同涉有圖利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第十屆及第十一屆鄉長,於其擔任該鄉鄉長期間,丙○○因前開違背公務員薪資借支規定,共四次計借支四十七萬八千元,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該年會計年度終結前,為使該鄉公所公庫帳目平衡,丙○○與丁○○、被告乙○○三人商議後,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自有計息之上揭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轉入該鄉公所未計息之鄉公庫內,致使該有計息之帳戶損失至丙○○清償止之利息計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證人甲○○(該鄉公所財政課長)、丁○○、丙○○三人於調查與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知悉該鄉公所於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之存款係計息之帳戶等情為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擔任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第十屆與第十一屆鄉長之職務,於擔任該鄉鄉長期間,該鄉公所員工丙○○曾借支計四十七萬八千元等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與丁○○、丙○○共同圖利丙○○之犯行,辯稱:於擔任該鄉鄉長期間,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帳戶開始計息,並不清楚,來文時並未看過,該公文是由財務人員簽的,且從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傳票,亦非其所核章,何以由該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並不知情、及其於擔任鄉長期間,核章時共有二個章,其中一個是甲章,是秘書丁○○代為決行,該公文即非由其核章,如非甲章公文則是由其核章等語;經查:(一)、⑴:被告乙○○於擔任臺中縣烏日鄉第十一屆與第十一屆鄉長期間,於行政業務執行及公文會簽上計使用二種印戳章,其中之甲章為被告交由秘書丁○○使用,並代為決行公文,另一印戳章為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一節,即於被告擔任該鄉鄉長期間,來、行文上蓋有甲章者,為秘書丁○○代為辦理與決行,一般者則為被告自行決行一節,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並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二八六六五八號函、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府工土字第00六九一五號函、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烏鄉字第一四二號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據,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該情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又本件所稱計息之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帳戶,係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使用之帳戶之一,原並未計息,係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一府財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七號函就臺灣省政府所屬各縣市政府就各縣市鄉(鎮、市)庫存款不予計息,機關專戶存款項下之特種基金與保管款,得依委託代辦機關之牌告利率予以計息為依據;臺中縣政府暨其所屬各鄉鎮市公所部分,再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一、十二、三十豐銀字第四七五七號轉發,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收受該公函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烏鄉字第0一0七七號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就該鄉公所委託烏日鄉農會辦理之特種基金與保管款帳戶同意以公文換約方式計息等上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府財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七號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十二、三十豐銀字第四七五七號函、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二烏鄉字第0一0七七號函影本等各在卷可據(該鄉公所自八十三十日八一、十二、三十豐銀字第四七五七號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息之帳戶即前揭所稱之第九五0三號帳戶);惟上揭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公函,於烏日鄉公所收文後,由課員 洪朝雄 簽請洽農會(烏日鄉農會)辦理,並會主計單位,呈由財政課長甲○○,再轉呈該公所秘書丁○○,由秘書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被告乙○○決行,再由承辦人洪朝雄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就該公所就於烏日鄉農會代辦公庫第九五0三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計息,後呈由課長甲○○,轉呈秘書丁○○代為決行即蓋用被告乙○○甲章戳章一節,除已據證人甲○○、丁○○二人到庭證述屬實外,且有上揭二分公函影本在卷可稽,則就烏日鄉公所由烏日鄉農會代辦該鄉公庫帳戶計息之來文、與去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公函,於承辦人洪朝雄簽辦後,再由課長甲○○轉呈該公所秘書丁○○代為決行之情,自堪認定;是就烏日鄉公所由烏日鄉農會代辦公庫帳戶及上揭第九五0三號帳戶計息之公函,既均由該公所秘書丁○○代被告乙○○決行,被告所辯稱上揭第九五0三號帳戶有計息並不知情等語,自非無據;
⑶:另公訴人雖以證人甲○○(該鄉公所財政課長)、丁○○、丙○○三人於調查與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知悉該鄉公所於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之存款係計息之帳戶等情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在八十一年間,有公函告知存款得改為計息,當時烏日鄉公所帳戶均設在烏日鄉農會,公文先會相關單位,再送秘書丁○○,秘書○○○鄉○○○○○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說鄉長知情,是說因有公文來,乙○○如果有看過公文就會知道。」、「丙○○、丁○○二人有於公文上簽名,應該知情,乙○○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公文是我決行的,沒有交給鄉長。」、「因這並不是很重要公文,我並沒有送給鄉長。」、「後來也沒有將此事告知鄉長。」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共向烏日鄉公所借支薪資四次,共計四十七萬八千元,有三筆是由丁○○決行的,另一筆由鄉長決行。」、「於調查中說乙○○知道公庫計息鄉長知情,是我以為有公文來,鄉長應有看到公文。」等語,則證人丁○○、甲○○、丙○○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就被告乙○○於烏日鄉公所於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公庫內款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息之公文究竟是否知情之前後供述不一,惟參諸前揭(一)之⑵即被告既未知悉有前揭計息公文之內容所述,自以證人丁○○、甲○○、丙○○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為可採,公訴人指證人丁○○、甲○○、丙○○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不足遽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二)、⑴: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該會計年度屆至時,丙○○借支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由該鄉公所於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計息帳戶內支出,再轉入該鄉公所於烏日鄉農會未計息之公庫帳戶內部分,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丙○○書立收到由鄉庫第九五0三號帳戶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轉入鄉庫之收據,由財政課長甲○○,轉由秘書丁○○,並由秘書丁○○以蓋用被告乙○○甲章戳章方式代為決行,該支出傳票上,由丙○○蓋用「丙○○公庫專用章」,甲○○蓋用「甲○○公庫專用章」,並未有被告乙○○簽章(更未有丁○○代為決行之甲章),被告乙○○蓋用印章部分,係於收入傳票上並非支出傳票上簽章之情,有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收據、及烏日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三三七三號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乙○○就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丙○○簽立並呈由甲○○,轉由丁○○決行之收據,既未核章,更未於自該鄉公所第九五0三號帳戶中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之支出傳票上核章,對於上揭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丙○○簽立收據後,由該鄉第九五0三號計息帳戶內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該鄉未計息之帳戶內,以清償丙○○四十七萬八千元借支款項部分,亦不足以推論以被告即屬知情;
⑵:且參諸證人丙○○於調查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該會計年度結束前,被告均有詢問及要求其清償該借款,此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由該鄉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該鄉未計息之帳戶內以清償該借支款項,於丙○○而言實際上並未清償,事後仍需償還,而被告既多次詢問及要求丙○○應清償該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借支款項,又如何同意由丙○○以書立借據方式,以由該鄉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該鄉公庫內以清償丙○○之借支款,實際上根本未償還之理;
(三)、⑴:再者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圖利丙○○於借支四十七萬八千元,自借支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清償日止之利息,計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惟被告就丙○○借支四次計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及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於
借支本金部分未具有圖利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何有對借支薪資所產生之利息圖利之可能?
⑵:況圖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此已如前述;而丙○○於借支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書立收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開立支出傳票,自該鄉公所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轉入未計息之鄉庫內,實際上丙○○並未清償該借支款,此亦已如前揭(二)之⑵所述,就丙○○而言,並未因此而得以免除該借支款項清償之不法利益,僅係該款項由該鄉公所第九五0三號帳戶內支出,再轉入未計息之鄉庫內,而導致該鄉公所產生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利息之損失;於此被告乙○○、丁○○、甲○○、丙○○就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由上揭第九五0三號號帳戶內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再轉入該鄉公所未計息鄉庫內,雖使該鄉公所產生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利息損失,惟於圖利對象即丙○○亦未因此舉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上開行為,亦與圖利罪之須有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揭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府財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七號函文縣、市、鄉(鎮、市)專戶存款項下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得以計息,而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十二、三十銀豐庫字第四七五七號函,及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丙○○書立收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由該鄉公所於烏日鄉農會第九五0三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計息之帳戶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轉入該鄉於烏日鄉農會未計息之帳戶內一節,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事前知悉而有圖利丙○○之不法犯意,自不能遽以圖利罪行相繩;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圖利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