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丁小玲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興建坐落台中縣○○鄉○○村○○路福頭崙巷十號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連 春富 訂定「福田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委由訴外人 連春富 興建該房屋,嗣至八十七年七月份,訴外人連春富為完成興建工程,將興建工程中關於內外部打底及粉光、粘條、地磚黏貼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嗣於施工中訴外人連春富另再追加部分工程,並與原告書立該工程追加部分明細表,原告隨即依與訴外人連春富之約定進場施工完成,核估工程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後經向連春富請款卻無力支付,訴外人連春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該部分工程其得向被告丙○○收取之款項,轉讓由原告收取,原告於該日即持該轉讓證明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且親筆修改該讓與內容之切結書,被告已同意該等款項可轉由原告向被告丙○○領款,之後更因之支付現金一十五萬元予原告,惟就其餘工程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卻迄未給付,經原告催促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右述工程確原告已施作完成,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關於訴外人連春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並經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施工業已完成,並已鑑定工程之價格在案,即使訴外人連春富尚未依與被告間之工程約定全部完工、計價方式且為總價承包,而如附表一所示原工程數額部分原告則係與訴外人連春富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而有不同,但在為債權讓與約定時原告即另逐一列出項目數額,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部分則與訴外人連春富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被告自應依其與訴外人連春富約定之數額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追加工程部分明細表、契結書、切結書暨附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關於訴外人連春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之訴外人連春富拋○○○鄉○○路福頭崙巷10號房屋新建工程,有關內外部打底及粉光、粘條及地磚黏貼工程,全權播歸原告甲○○先生等內容,可知縱使訴外人連春富有債權移轉行為,其所移轉者亦限於內外部打底、粉光、地磚黏貼工程部份,而被告與連春富間之工程契約,乃約定工程造價總額為四百七十萬元、分七期付款,被告且依工程進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支付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支付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支付四十萬元(扣除連春富於訂約時預收之五萬元,實支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支付四十萬元,總計已支付一百八十萬元,然之後訴外人連春富即無故停工,屢經被告催促均置若罔聞,依被告與連春富間工程契約,原約定為一百八十個晴雨天完成,因連春富無法如期完工,因而被告同意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訴外人連春富仍未完工,被告已於當日終止契約,並未積欠訴外人連春富任何款項,其對被告既無債權,原告自亦無從受讓該債權。
(二)被告將房屋新建工程交予連春富施作,依據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該房屋新建工程混凝土採用預拌混凝土,其強度應達三000lb/in(二一0·九㎏/㎝),然而連春富所採用之混凝土強度僅達一二0·一三㎏/㎝,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催告連春富應速謀補救,迄今其仍未加以補強,此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訴外人連春富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被告尚且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連春富請求損害賠償,遑論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連春富間工程契約之應付款項,並未就各項目分別計價,而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工程追加明細表」等亦為原告與連春富間所訂立,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縱為連春富之受讓人,亦無請求權可言。
(三)退萬步言,縱使認原告確有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述訴外人連春富所使用混凝土經逢甲大學工程學系實驗室試驗結果,僅達一二0‧一三㎏/㎝,該混凝土澆灌品質管制不良,致混凝土強度變化極大,其中客廳東側牆壁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屬不合格應拆除重做;客廳北側及餐廳東側牆壁強度未達合約(設計圖說)要求,依試驗結果應可以扣減混凝土單價之標準計價;臥室西側牆壁,以及C珹翼牆有垂直向直線型裂紋建議以環氧樹脂灌注,以及重新粉刷方式修復;C1~C4柱腳以彎折主筋方式施作認有安全之不利影響,建議以不合格拆除重作之方式處理等,計算其修復補強費用亦達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被告依承攬契約約定得向連春富請求償還此必要之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則訴外人連春富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被告當然亦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四)又訴外人連春富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該事件中,關於連春富主張之「一樓隔間拆除重建費用」、「二樓窗台砌紅磚粉光費用」、「三樓牆面外推增加費用」、「地下室工程費用」、「外圍牆工程費用」等五部份,工程款共為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扣除地下室漏水修復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及外圍牆部份被告已支付十萬元,以及連春富於施工期間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五十萬元,被告以之相抵銷,連春富已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錢,追加工程部分亦未全部完工,況且,該民事判決雖以本件原告所主張施作部分之債權業訴外人連春富讓與原告,業經連春富不服提起上訴,亦即連春富亦不承認其有將債權移轉於原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工程契約書、開工通知書、調解書、聲明上訴狀、收據、試驗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由台灣省土木工程技師公會中區辦事處鑑定本件被告交由連春富施工之建築物,其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問題應如何補強、費用如何等事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興建坐落台中縣○○鄉○○村○○路福頭崙巷十號之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連春富訂定新建工程契約,委由訴外人連春富興建該房屋,訴外人連春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將興建工程中關於內外部打底及粉光、粘條、地磚黏貼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施作,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嗣於施工中訴外人連春富另再追加部分工程,並與原告約定追加者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為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原告隨即依與訴外人連春富之約定進場施工完成,以上工程款計為七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後因訴外人連春富無力付款,其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依其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約定得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債權,轉讓由原告收取,原告於該日持該轉讓證明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且親筆修改該讓與內容之切結書,足見被告應已同意該等款項轉由原告領取,且與訴外人連春富為本件債權讓與約定時,原告即逐一列出除追加部分外之其餘施作工程項目數額,現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之前約定數額給付之,然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一十五萬元後,尚有工程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與連春富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造價總額為四百七十萬元、分七期付款,被告依工程進度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支付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支付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支付四十萬元(扣除連春富於訂約時預收之五萬元,實支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支付四十萬元,總計已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因之後訴外人連春富無故停工,被告雖曾同意訴外人連春富再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其仍未完工,被告已於當日終止契約,訴外人連春富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亦認連春富請求之五部份工程款共計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在扣除地下室漏水修復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及外圍牆部份被告已支付十萬元,及以連春富於施工期間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五十萬元為抵銷後,連春富已無權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錢,被告既未積欠訴外人連春富任何款項,原告自亦無從由訴外人 連春富處 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另追加工程部分亦未全部完工;況且,該民事判決結果以本件原告所主張施作部分之債權業訴外人連春富讓與原告,連春富卻不服而提起上訴,足見連春富亦不承認有將債權移轉於原告之行為;否則,原告與訴外連春富間書立之契約書、工程追加明細表等,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縱使認原告確有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訴外人連春富所使用混凝土經逢甲大學工程學系實驗室試驗結果,僅達一二0‧一三㎏/㎝,該混凝土澆灌品質管制不良,致混凝土強度變化極大,其中客廳東側牆壁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屬不合格應拆除重做,而客廳北側及餐廳東側牆壁強度未達合約(設計圖說)要求,依試驗結果應可以扣減混凝土單價之標準計價;臥室西側牆壁,以及C珹翼牆有垂直向直線型裂紋建議以環氧樹脂灌注,以及重新粉刷方式修復,再C1~C4柱腳以彎折主筋方式施作認有安全之不利影響,建議以不合格拆除重作之方式處理等,計算其修復補強費用亦達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被告依承攬契約約定亦得向連春富請求償還此必要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並以之對抗該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兩相抵銷後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興建坐落台中縣○○鄉○○村○○路福頭崙巷十號之房屋(下稱福田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連春富訂定新建工程契約,委由訴外人連春富興建該房屋,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曾約定就該興建工程中內外部打底及粉光、粘條、地磚黏貼工程部分,由訴外人連春富轉包與原告施作,並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嗣於施工中訴外人連春富另向原告追加部分工程,再與原告約定此追加者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為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以上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間約定工程款共計為七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原告曾持一記載訴外人連春富同意將其依約得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項債權,已轉讓由原告取得之切結書出示與被告,被告並親筆修改該切結書內容,之後被告且曾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追加工程部分明細表、契結書、切結書暨附件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就訴外人連春富有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有契結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如前述,被告尚且依之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計一十五萬元,被告雖辯稱此要屬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間之約定,對其無拘束力,且訴外人連春富應不承認其有將債權移轉於原告之行為,並以訴外人連春富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其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該興建工程中內外部打底及粉光、粘條、地磚黏貼部分工程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訴外人連春富卻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情為據,並提出聲明上訴書影本一份為佐,然觀諸該聲明上訴書內容並未見訴外人連春富表明對前述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亦不服,且該事件審理中訴外人連春富對之亦不爭執,有該判決書影一份在卷供參,足見訴外人連春富應有同意將之轉讓與原告,而被告既不否認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原告通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訴外人連春富依與被告間工程契約得對被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此讓與行為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然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自訴外人連春富處受讓取得訴外人連春富對被告關於福田房屋興建工程中之內外部打底及粉光、粘條、地磚黏貼工程款債權,如前述固堪認定,惟其進而主張該部分工程款債權之計價方式,於債權讓與時亦經被告同意而改就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單價、施作數量計算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另如附表二所示追加部分則以總價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訴外人連春富間所約定工程契約係以總價四百七十萬元、分七期付款之方式,並未同意更改如附表一所示實做實算,另追加工程部分仍未全部完工等語。經查:
(一)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間係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被告亦不爭執,雖此與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間約定之工程計價方式不同,而原告既係自訴外人連春富處受讓取得該債權而為行使,原則上原告應僅得基於訴外人連春富之地位,依其與被告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間之約定內容則與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涉,然若債權讓與時關於訴外人連春富與被告間原約定內容業經被告同意而變更,自仍不妨原告得請求被告依變更後之內容為履行。本件觀諸原告持以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事實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該讓與原告之債權工資計價悉依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之約定方式,被告復自承確曾收受該切結書且修改內容,有該修改前之切結書及修改完成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可按,縱使如其所稱當時並未見到該附表一內容,其竟仍對此部分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足見被告對變更依此計價方式應知情且同意,其自應改依此計價金額如數給付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就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部分,就該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訴外人連春富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書,謂於該事件審理中業經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施工業已完成云云,然觀諸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僅分別計載外部修改、內部鷹架、組工等價格,而另案關於訴外人連春富請求被告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僅係就訴外人連春富所主張之該工程追加、變更部分鑑定其價額,涉及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僅列舉打底工程項目,所鑑定價額尚且與訴外人林國良施作之外牆貼二丁掛部分合併計算無法區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訴外人連春富另案主張為鑑定部分,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工程、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部分之關係為何、是否相同而有何得據由另案鑑定內容,即足證明該追加工程已完工等情,原告均未能具體陳明,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且,原告僅主張其與訴外人連春富間有為應另行計價、總價為一十一萬八千元約定之事實,並提出追加工程明表影本一份為憑,惟關於此追加工程部分依訴外人連春富與被告間工程契約,是否有應另行計價之約定,且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間該總價計算方式亦經被告同意作為其與訴外人連春富間約定內容等情,亦未見原告陳述明白並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與訴外人連春富書立債權讓與約定之切結書提及內容,原告亦自承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計價方式加以載明,並未提及此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部分,均難認被告有何依與訴外人連春富之工程契約內容或曾與訴外人連春富、原告另為約定,應給付原告此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受讓自訴外人連春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得在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即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一十五萬元後,被告就之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至於被告雖又稱前述訴外人連春富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該事件中,連春富所主張之工程款業經全數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應無從由訴外人連春富受讓取得任何債權云云,被告既亦自承該判決結果僅就其應給付訴外人連春富之「一樓隔間拆除重建費用」、「二樓窗台砌紅磚粉光費用」、「三樓牆面外推增加費用」、「地下室工程費用」、「外圍牆工程費用」等五部份共計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之工程款,在扣除地下室漏水修復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外圍牆部份被告已支付十萬元外,其餘與連春富於施工期間向被告預支而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五十萬元為抵銷,始認被告毋須再給付訴外人連春富工程款,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供參,該為被告抵銷對象之工程款債權既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工程項目部分款項,自難據另案判決結果即謂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讓之債權亦在該抵銷範圍而不存在。
五、進而,按關於所讓與債權之內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亦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以訴外人連春富未依約定之工程契約為履行,所完成、交付之工程如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瑕疵事由,因原告據以主張受讓之債權數額係該工程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依承攬契約約定減少報酬,而就訴外人連春富已完工交付工程部分,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房屋混凝土強度及建物補強費用等事項為鑑定結果,於一樓層之混凝土澆灌品質管制不良,致混凝土強度變化極大,其中客廳東側牆壁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屬不合格應拆除重做;客廳北側及餐廳東側牆壁強度未達合約(設計圖說)要求,依試驗結果應可以扣減混凝土單價之標準計價;臥室西側牆壁,以及C珹翼牆有垂直向直線型裂紋建議以環氧樹脂灌注,以及重新粉刷方式修復;C1~C4柱腳以彎折主筋方式施作認有安全之不利影響,建議以不合格拆除重作之方式處理,修復補強費用共計應達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主張在此六十四萬元零一百五十三元範圍內減少報酬,並以之由前述其應給付原告之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之工程款報酬扣減後,原告所得請求債權仍因之消滅,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伍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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