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他案遭羈押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忠孝路等住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四小時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及犯罪後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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