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害人因酒後騎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事實,除據被害人所自承外,並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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