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盗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街一之三號乙○○住宅,徒手沿一樓鋁製防盜窗攀爬至二樓浴室,開啟浴室窗戶紗窗,踰越窗戶進入乙○○之住宅,先在二樓臥室抽屜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再至一樓客廳酒櫃,竊取桌子抽屜內置放之小皮包內現金三千元及一些零幣,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地點竊盜被害人乙○○家中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上開地點二樓浴室玻璃窗戶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存檔之被告指紋卡右環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三九七七二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盗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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